《2009年度注册会计师考试教材:经济法规汇编(新考生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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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出版公司: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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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度注册会计师考试教材:经济法规汇编(新考生用书)》

产品介绍

2009年度注册会计师考试教材:经济法规汇编(新考生用书)
ISBN:9787509513453
我国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制度首创于1991年,至今已经举办了17次考试,累计14.6万人取得了全科合格证书,为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培养了大批优秀人才。在这一过程中,我们积累了考试工作的丰富经验,考试制度不断健全,对考试规律的认识不断深化,考试认知度不断提高,使注册会计师成为国内声誉最高的执业资格之一,并得到国际同行的认可。
最近两年,按照财政部领导的要求,为了加快行业人才培养,实现人才培养和选拔的国际化,建立符合注册会计师人才成长规律和胜任能力要求的注册会计师考试制度,我们在总结考试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充分借鉴国际成功的经验,提出了《注册会计师考试制度改革方案》,并于2009年1月15日经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批准发布。2009年3月23日,财政部发布了《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财政部令第55号),新的注册会计师考试制度正式实施。
 考试制度改革方案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将注册会计师考试由一个阶段调整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专业阶段,第二阶段为综合阶段。二是调整和补充考试内容,在近年来考试内容调整完善的基础上,充实公司战略、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内容。三是更加注重考生的综合应用技能,特别是第二阶段考试,整合现行考试制度的有关要求,对胜任能力方面的要求进行分拆和补充,并加以整合,着重考查考生在执业环境中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为了做好2009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工作,指导考生全面掌握知识体系,提高考生的专业胜任能力和执业水平,我们组织编写了《会计》、《审计》、《财务成本管理》、《公司战略与风险管理》、《经济法》和《税法》等六本考试辅导教材以及与之配套的《经济法规汇编》。

目录
一、会计审计类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1999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公布
 2.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2000年6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7号公布
 3.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3号公布
 4.《企业会计准则》(具体准则)
 财会〔2006〕3号
 5.《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财会〔2006〕18号
 6.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号
 财会〔2007〕14号
 7.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
 财会〔2008〕11号
 8.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公布
 9.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
 财会〔2006〕4号
 10.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指南
会协〔2006〕72号
二、财管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3.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4.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
 5.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三、公司战略类
 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
四、经济法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选)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1999年12月19日法释〔1999〕19号¨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4年12月16日法释〔2004〕20号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4年10月25日法释〔2004〕14号
 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9月29日法释〔2000〕44号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选)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2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14.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
 2006年3月16日证监公司字〔2006〕38号
 15.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1年12月10日证监公司字〔2001〕105号发布
 16.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
 2005年6月16日证监发〔2005〕51号发布
 17.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2006年7月31日证监会令第35号
 18.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
 2001年8月16日证监发〔2001〕102号发布
 19.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2002年1月7日证监发〔2002〕1号发布
 20.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
 2006年3月16日证监发〔2006〕21号发布
 21.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
 2005年12月31日证监公司字〔2,005〕151号发布
 22.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
2007年4月5日证监公司字〔2007〕56号发布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2007年5月9日国务院令第497号
 25.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0号
 2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7.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定》修正
 28.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1990年10月28日国务院令第301号发布根据2001年4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
 29.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30.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1983年9月20日国发〔1983〕148号发布根据2001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决定》修订
 31.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
1987年3月1日工商企字〔1987〕第38号发布
 3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
1987年12月30日国函〔1987〕215号发布
 3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
1997年9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号发布
 3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决定》修正
35.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1995年8月7日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第6号发布
36.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2002年2月11日国务院令第346号公布
37.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2006年8月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6〕第10号发布
38.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
1997年5月28日外经贸法发〔1997〕第267号发布
39.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
1999年9月23日外经贸法发〔1999〕第395号发布根据2001年11月22日《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的决定》修订
40.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
2001年10月8日 外经贸资发〔2001〕538号发布
41.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11月1日证监发〔2002〕83号
42.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
2005年12月3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2005〕28号令发布
4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44.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1993年4月25日国务院令第112号发布
 45.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
1995年11月2日国务院令第189号发布
 46.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
1994年8月4日国务院令第160号发布
 47.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
1997年6月20日国发〔1997〕21号发布
 48.关于企业申请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年7月14日证监发行字〔1999〕83号发布
 49.关于规范境内上市公司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7月21日证监发〔2004〕67号发布
 50.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
2007年5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9号发布
 51.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2006年12月1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0号发布
 ……
五、税法类
 (一)税法概论
 (二)增值税法
 (三)消费税法
 (四)营业税法
 (五)城市维护建设税法
 (六)关税法
 (七)资源税法
 (八)土地增值税法
 (九)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法
 (十)车辆购置税和车船税法
 (十一)印花税和契税法
 (十二)企业所得税法
 (十三)个人所得税法
 (十四)国际税收协定
 (十五)税收征收管理法
 (十六)税务行政法制
 (十七)税务代理
 (十八)税务咨询和税务筹划

书摘插图
一、会计审计类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1999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第三条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七条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八条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条 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十三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第十五条 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
会计账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账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账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六条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第十七条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
第十八条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十九条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第二十一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第二十二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除应当遵守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遵守本章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
第二十六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会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二)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
(三)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四)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第二十八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使、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第三十一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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