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绿化条例(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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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绿化条例(摘录)
城市绿化条例(摘录) (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2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 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 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 不同城市的性质、规模和自然条件等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 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 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 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 成绿化任务。   第十八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各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 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规划用地的 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诚实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限期 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氯化行政主管 部门同一,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 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 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 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 院内的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 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惯例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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