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详细内容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保障运输安全,特制定本规。 |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含搬运装卸、运输服务) | |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 |第三条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技术规范,按交通部标准JT3130《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 |国家标准GB13392《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执行;危险货物品名分类以交| |通部颁发的《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为准。 | |第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要规定及有关技术规定的组织实施。 | |第二章 运输基本条件 | |第五条 凡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必须拥有能保证安全运输危险货物的相应 | |设施设备。 | |第六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必须具有十辆以上专用车辆的经营规 | |模,五年以上从事运输经营的管理经验,配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并已建立健| |全安全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车辆设备保养维修和安全质量教育等规章制度。 | |第七条 直接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维修作业和业务管理人员,必须掌握危 | |险货物运输的有关知识,经当地地(市)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发给《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方可止岗作业。 | |第八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容器、装卸机构及工属具,必须符合交通部JT31 | |30《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条件,经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审验合格。 |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 |第九条 非营业性运输单位需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必须事前向当地道路驼政管理 | |机关提出局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本规定运输基本条件的报地(市)级运政管理机关| |批准,发给《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证》,方可进行运输作业。 | | 从事一次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须报经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审查核准,发给《 | |道路危险货物临时运输证》方可进行运输作业。 | |第十条 凡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及已取得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 | |资格需增加危险货物运输经营项目的单位,均须按规定向当地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关| |提出书面申请,经地(市)级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审核,符合本规定基本条件的,发给| |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营运证》,方可经| |营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 |第四章 运输管理 | |第十一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在办理托运时必须做到: | |1、必须向已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资格的运输单位办理托运; | |2、必须在托运单上填写危险货物品名、规格、件重、件数、包装方法、起运日期、| |收发货人详细地址及运输过程中注意事项; | |3、货物性质或灭火方法相抵触的危险货物,必须分别托运; | |4、对有特殊要求或凭证运输的危险货物,必须附有相关单证,并在托运单备注栏内| |注明; | |5、托运未列入《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危险货物新品种,必须提交《危险货物 | |鉴定表》。 | |凡未按以上规定办理危险货物运输托运,由此发生运输事故,由托运人承担全部责任| |。 | |第十二条 危险货物承运人在受理托运和承运时必须做到: | |1、根据托运人填写的托运单和提供的有关资料,予以查对核实,必要时应组织承托| |双方到货物现场和运输线路进行实地勘察,其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 |2、承运爆炸品、剧毒品、放射性物品及需控温的有机过氧化物、使用受压容器罐(| |槽)运输烈性危险品,以及危险货物月运量超过100吨,均应于起运前十天,向当| |地道路运政管理机关报送危险货物运输计划,包括货物品名、数量、运输线路、运输| |日期等。 | |3、在装运危险货物时,要按《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包装要求,进行严格检| |查。凡不符合规定要求,不得装运。危险货物性质或灭火方法相抵触的货物严禁混装| |; | |4、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严禁搭乘无关人员,运行中司乘人员严禁吸烟,停车时不准| |靠近明火和高温场所; | |5、运输结束后:必须清扫车辆,消除污染,其费用由货主负担。 | |主未按以上规定受理托运和承运,由此发生运输事故,由承运人承担全部责任。 | |第十三条 | |凡装运危险货物的车辆,必须按国家标准GB13392《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 | |志》悬挂规定的标志和标志灯。 | |第十四条 全挂汽车列车、拖拉机、三轮机动车、非机动车(含畜力车)和摩托车不 | |准装运爆炸品、一级氧化剂、有机易燃物品;自卸车辆不准装运二级固体危险货物(| |指散装硫磺、萘饼、粗蒽、煤焦沥青等)之外的危险货物。未经道路运政管理机关检| |验合格的常压容器,不得装运危险货物。 | |第十五条 | |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必须使用交通部统一规定的运输单证和票据,并加盖《危险货物 | |运输专用章》。 | |第十六条 凡运输危险货物的单位,必须按月向当地道路运政管理机关报送危险货物 | |运输统计报表。 | |第十七条 专门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要加强基础设施建设,逐步设置危险货物 | |专用停车场及专用仓库,向专业化、专用化方面发展。 | |第五章 维修管理 | |第十八条 凡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改装的单位,必须配备防爆、去污清洗等 | |设备,划定专用修理车库,经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在技术合格证上加盖《危 | |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专用章》,方能从事维修、改装作业。 | |第十九条 运用明火维修装运过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罐(槽)车,要执行“动火”审 | |批制度,作业前必须车辆进行测爆和安全处理。 | |第六章 事故处理 | |第二十条 在运输危险货物的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等事故,驾乘人 | |员必须根据承运危险货物的性质,按规定要求,采取相应的救急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并应及时向当地道路运政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共同采以措施,消除危害。 | |第二十一条 发生重大危险货物运输事故时,当地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应及时赶赴现场 | |,协助有关部门组织抢救,并做好现场记录,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 |第二十二条 凡发和人身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当地道路运政管 | |理机关应在三天内将事故情况报告上级机关,并在三十天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告上级| |交通主管部门,通知车籍所在地道路运政管理机关。 | |第七章 监督检查 | |第二十三条 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应依照本规定,加强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监督 | |检查。凡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按受道路运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 |查。 |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应按本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 | |位的运输条件、安全管理、专用防护设备、运输单证、运输质量和技术业务规范等,| |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发现隐患应及时消除。 | |第二十五条 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在检查中发现违章行为,应做好现场记录,经被 | |检查人签认,作为处理违章的依据,按照交通部《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处| |理。 | |第八章 附 则 |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保障运输安全,特制定本规。 |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含搬运装卸、运输服务) | |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 |第三条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技术规范,按交通部标准JT3130《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 |国家标准GB13392《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执行;危险货物品名分类以交| |通部颁发的《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为准。 | |第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要规定及有关技术规定的组织实施。 | |第二章 运输基本条件 | |第五条 凡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必须拥有能保证安全运输危险货物的相应 | |设施设备。 | |第六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必须具有十辆以上专用车辆的经营规 | |模,五年以上从事运输经营的管理经验,配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并已建立健| |全安全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车辆设备保养维修和安全质量教育等规章制度。 | |第七条 直接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维修作业和业务管理人员,必须掌握危 | |险货物运输的有关知识,经当地地(市)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发给《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方可止岗作业。 | |第八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容器、装卸机构及工属具,必须符合交通部JT31 | |30《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条件,经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审验合格。 |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 |第九条 非营业性运输单位需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必须事前向当地道路驼政管理 | |机关提出局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本规定运输基本条件的报地(市)级运政管理机关| |批准,发给《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证》,方可进行运输作业。 | | 从事一次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须报经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审查核准,发给《 | |道路危险货物临时运输证》方可进行运输作业。 | |第十条 凡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及已取得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 | |资格需增加危险货物运输经营项目的单位,均须按规定向当地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关| |提出书面申请,经地(市)级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审核,符合本规定基本条件的,发给| |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营运证》,方可经| |营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 |第四章 运输管理 | |第十一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在办理托运时必须做到: | |1、必须向已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资格的运输单位办理托运; | |2、必须在托运单上填写危险货物品名、规格、件重、件数、包装方法、起运日期、| |收发货人详细地址及运输过程中注意事项; | |3、货物性质或灭火方法相抵触的危险货物,必须分别托运; | |4、对有特殊要求或凭证运输的危险货物,必须附有相关单证,并在托运单备注栏内| |注明; | |5、托运未列入《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危险货物新品种,必须提交《危险货物 | |鉴定表》。 | |凡未按以上规定办理危险货物运输托运,由此发生运输事故,由托运人承担全部责任| |。 | |第十二条 危险货物承运人在受理托运和承运时必须做到: | |1、根据托运人填写的托运单和提供的有关资料,予以查对核实,必要时应组织承托| |双方到货物现场和运输线路进行实地勘察,其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 |2、承运爆炸品、剧毒品、放射性物品及需控温的有机过氧化物、使用受压容器罐(| |槽)运输烈性危险品,以及危险货物月运量超过100吨,均应于起运前十天,向当| |地道路运政管理机关报送危险货物运输计划,包括货物品名、数量、运输线路、运输| |日期等。 | |3、在装运危险货物时,要按《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包装要求,进行严格检| |查。凡不符合规定要求,不得装运。危险货物性质或灭火方法相抵触的货物严禁混装| |; | |4、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严禁搭乘无关人员,运行中司乘人员严禁吸烟,停车时不准| |靠近明火和高温场所; | |5、运输结束后:必须清扫车辆,消除污染,其费用由货主负担。 | |主未按以上规定受理托运和承运,由此发生运输事故,由承运人承担全部责任。 | |第十三条 | |凡装运危险货物的车辆,必须按国家标准GB13392《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 | |志》悬挂规定的标志和标志灯。 | |第十四条 全挂汽车列车、拖拉机、三轮机动车、非机动车(含畜力车)和摩托车不 | |准装运爆炸品、一级氧化剂、有机易燃物品;自卸车辆不准装运二级固体危险货物(| |指散装硫磺、萘饼、粗蒽、煤焦沥青等)之外的危险货物。未经道路运政管理机关检| |验合格的常压容器,不得装运危险货物。 | |第十五条 | |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必须使用交通部统一规定的运输单证和票据,并加盖《危险货物 | |运输专用章》。 | |第十六条 凡运输危险货物的单位,必须按月向当地道路运政管理机关报送危险货物 | |运输统计报表。 | |第十七条 专门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要加强基础设施建设,逐步设置危险货物 | |专用停车场及专用仓库,向专业化、专用化方面发展。 | |第五章 维修管理 | |第十八条 凡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改装的单位,必须配备防爆、去污清洗等 | |设备,划定专用修理车库,经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在技术合格证上加盖《危 | |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专用章》,方能从事维修、改装作业。 | |第十九条 运用明火维修装运过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罐(槽)车,要执行“动火”审 | |批制度,作业前必须车辆进行测爆和安全处理。 | |第六章 事故处理 | |第二十条 在运输危险货物的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等事故,驾乘人 | |员必须根据承运危险货物的性质,按规定要求,采取相应的救急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并应及时向当地道路运政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共同采以措施,消除危害。 | |第二十一条 发生重大危险货物运输事故时,当地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应及时赶赴现场 | |,协助有关部门组织抢救,并做好现场记录,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 |第二十二条 凡发和人身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当地道路运政管 | |理机关应在三天内将事故情况报告上级机关,并在三十天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告上级| |交通主管部门,通知车籍所在地道路运政管理机关。 | |第七章 监督检查 | |第二十三条 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应依照本规定,加强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监督 | |检查。凡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按受道路运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 |查。 |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应按本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 | |位的运输条件、安全管理、专用防护设备、运输单证、运输质量和技术业务规范等,| |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发现隐患应及时消除。 | |第二十五条 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在检查中发现违章行为,应做好现场记录,经被 | |检查人签认,作为处理违章的依据,按照交通部《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处| |理。 | |第八章 附 则 |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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