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详细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 (一九八七年十月十三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国防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 | |,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 | |自治区、直辖市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公路(以| |下简称乡道)。本条例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 |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事业。 | |第四条 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 |国道、省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 |国道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速公路,由交通部批准的专门机构负责修建、养护| |和管理。 | |县道由县(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 |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 |第五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 | |破坏。 | |第二章 公路建设 | |第六条 公路发展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为依据,并与铁 | |路、水路、航空、管道运输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相配合。 | |第七条 国道发展规划由交通部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 |省道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审批,并报交通部备案。 | |县道发展规划由地级市(或相当于地级市的机构)的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审批。 | |乡道发展规划由县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 |专用公路的建设计划,由专用单位编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当地公路主管部| |门备案。 | |第八条 国家鼓励专用公路用于社会运输。专用公路主要用于社会运输时,经省、自 | |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改划为省道或者县道。 | |第九条 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筹集:国家和地方投资、专用单位投资、中 | |外合资、社会集资、贷款、车辆购置附加费和部分养路费。 | |公路建设还可以采取民工建勤、民办公助和以工代赈的办法。 | |第十条 公路主管部门对利用集资、贷款修建的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和大 | |型的公路桥梁、隧道、轮渡码头,可以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 |。通行费的征收办法由交通部会同财政部和国家物价局制定。 |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用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 |第十二条 根据公路发展规划,确定新建公路或者扩宽原有公路路基、增建其他公路 | |设施需要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纳入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 |第十三条 修建公路影响铁路、管道、水利、电力、邮电等设施正常使用时,建设单 | |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 |第十四条 公路主管部门负责对公路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和检验。未按国家有关 | |规定验收合格的公路,不得交付使用。 | |第十五条 修建公路,应当同时修建公路的防护、养护、环境保护等配套设施。 | |公路建成后,应当按规定设置各种交通标志。 | |第三章 公路养护 | |第十六条 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养护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提高 | |公路的耐久性和抗灾能力。 | |进行公路维修应当规定修复期限。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车辆通行。临时不| |能通行的,应当通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事先发布通告。 | |第十七条 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民工建勤养护相结合的制度。 | |民工建勤的用工、用车数额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 |第十八条 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公路养护部门缴纳养路费 | |。 | |第十九条 养路费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 | |用、滥用、截留、拖欠养路费。 | |第二十条 公路交通遇严重灾害受阻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动员和组织 | |附近驻军、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协助公路主管部门限期修复| |。 | |第二十一条 因公路修建、养护需要,在空地、荒山、河流、滩涂取土采石,应当征 | |得县(市)人民政府同意。 | |在上述地点取土采石不得影响附近建设物和水利、电力、通讯设施以及农田水土保持| |。 | |在县(市)人民政府核准的公路料场取土采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或者索| |取价款。 | |第二十二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 | |公路绿化必须按照公路技术标准进行。 | |公路两侧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 |第四章 路政管理 | |第二十三条 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有权依法检 | |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 |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上构筑设施、种植作物。禁止任意利用公路边沟 | |进行灌溉或者排放污水。 | |第二十五条 在公路两侧开山、伐木、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及公路设施的安全。 | |第二十六条 不得在大型公路桥梁和公路渡口的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采挖沙石、 | |修筑堤坝、倾倒垃圾、压缩或者扩宽河床、进行爆破作业。不得在公路隧道上方和洞| |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任意取土、采石、伐木。 | |第二十七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必须遵守渡口管理规章。 | |第二十八条 未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履带车和铁轮车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 | |,超过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物件不得过桥。在特殊情况下,必须通过公路、桥梁时| |,应当采取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 | |第二十九条 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铺设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 | |,需要挖掘公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用地及公路高施时,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取得| |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工程完成后|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有技术标准,或者经协商按照规划标准修复或者改建公路。 | |第三十条 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架设管线等,应当考虑公路的远景发展,符 | |合公路的技术标准,并事先征得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 |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 | |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 | |第三十二条 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 |。 | |设计、修建交叉道口,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 |第三十三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在必要的公路 | |路口、桥头、渡口、隧道口设立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站卡及公路征费稽查站卡。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其 | |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 |第三十五条 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养路费、通行费或者违反本条例养路费使用规定的 | |,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其补交或者返还费款并处以罚款。 |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路主管部门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公路主管部门提 | |出申诉;对上级公路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公路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 |第三十七条 公路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的,由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 |。 |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 |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章 附则 |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 |“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 |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一米| |范围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 |“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 |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 |等。 |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交通部负责解释,交通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 (一九八七年十月十三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国防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 | |,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 | |自治区、直辖市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公路(以| |下简称乡道)。本条例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 |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事业。 | |第四条 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 |国道、省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 |国道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速公路,由交通部批准的专门机构负责修建、养护| |和管理。 | |县道由县(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 |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 |第五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 | |破坏。 | |第二章 公路建设 | |第六条 公路发展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为依据,并与铁 | |路、水路、航空、管道运输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相配合。 | |第七条 国道发展规划由交通部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 |省道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审批,并报交通部备案。 | |县道发展规划由地级市(或相当于地级市的机构)的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审批。 | |乡道发展规划由县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 |专用公路的建设计划,由专用单位编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当地公路主管部| |门备案。 | |第八条 国家鼓励专用公路用于社会运输。专用公路主要用于社会运输时,经省、自 | |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改划为省道或者县道。 | |第九条 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筹集:国家和地方投资、专用单位投资、中 | |外合资、社会集资、贷款、车辆购置附加费和部分养路费。 | |公路建设还可以采取民工建勤、民办公助和以工代赈的办法。 | |第十条 公路主管部门对利用集资、贷款修建的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和大 | |型的公路桥梁、隧道、轮渡码头,可以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 |。通行费的征收办法由交通部会同财政部和国家物价局制定。 |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用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 |第十二条 根据公路发展规划,确定新建公路或者扩宽原有公路路基、增建其他公路 | |设施需要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纳入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 |第十三条 修建公路影响铁路、管道、水利、电力、邮电等设施正常使用时,建设单 | |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 |第十四条 公路主管部门负责对公路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和检验。未按国家有关 | |规定验收合格的公路,不得交付使用。 | |第十五条 修建公路,应当同时修建公路的防护、养护、环境保护等配套设施。 | |公路建成后,应当按规定设置各种交通标志。 | |第三章 公路养护 | |第十六条 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养护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提高 | |公路的耐久性和抗灾能力。 | |进行公路维修应当规定修复期限。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车辆通行。临时不| |能通行的,应当通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事先发布通告。 | |第十七条 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民工建勤养护相结合的制度。 | |民工建勤的用工、用车数额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 |第十八条 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公路养护部门缴纳养路费 | |。 | |第十九条 养路费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 | |用、滥用、截留、拖欠养路费。 | |第二十条 公路交通遇严重灾害受阻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动员和组织 | |附近驻军、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协助公路主管部门限期修复| |。 | |第二十一条 因公路修建、养护需要,在空地、荒山、河流、滩涂取土采石,应当征 | |得县(市)人民政府同意。 | |在上述地点取土采石不得影响附近建设物和水利、电力、通讯设施以及农田水土保持| |。 | |在县(市)人民政府核准的公路料场取土采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或者索| |取价款。 | |第二十二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 | |公路绿化必须按照公路技术标准进行。 | |公路两侧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 |第四章 路政管理 | |第二十三条 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有权依法检 | |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 |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上构筑设施、种植作物。禁止任意利用公路边沟 | |进行灌溉或者排放污水。 | |第二十五条 在公路两侧开山、伐木、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及公路设施的安全。 | |第二十六条 不得在大型公路桥梁和公路渡口的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采挖沙石、 | |修筑堤坝、倾倒垃圾、压缩或者扩宽河床、进行爆破作业。不得在公路隧道上方和洞| |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任意取土、采石、伐木。 | |第二十七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必须遵守渡口管理规章。 | |第二十八条 未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履带车和铁轮车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 | |,超过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物件不得过桥。在特殊情况下,必须通过公路、桥梁时| |,应当采取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 | |第二十九条 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铺设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 | |,需要挖掘公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用地及公路高施时,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取得| |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工程完成后|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有技术标准,或者经协商按照规划标准修复或者改建公路。 | |第三十条 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架设管线等,应当考虑公路的远景发展,符 | |合公路的技术标准,并事先征得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 |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 | |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 | |第三十二条 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 |。 | |设计、修建交叉道口,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 |第三十三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在必要的公路 | |路口、桥头、渡口、隧道口设立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站卡及公路征费稽查站卡。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其 | |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 |第三十五条 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养路费、通行费或者违反本条例养路费使用规定的 | |,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其补交或者返还费款并处以罚款。 |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路主管部门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公路主管部门提 | |出申诉;对上级公路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公路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 |第三十七条 公路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的,由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 |。 |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 |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章 附则 |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 |“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 |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一米| |范围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 |“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 |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 |等。 |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交通部负责解释,交通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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