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详细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国发[1985]19号 [pic]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的维护建设,扩大和稳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特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 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 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 第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 、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保证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具体安 排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按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缴纳的税款,应当专用于乡镇的维护和建设。 第八条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再向纳税人摊派资金或物资 。遇到摊派情况,纳税人有权拒绝执行。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并送财政部备 案。 第十条 本条例自1985年度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国发[1987]27号 [pic] 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 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第三条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 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以县为单位(以下同),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含一亩)的地区,每平方米 为二元至十元; (二)人均耕地在一亩至二亩(含二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一元六角至八元; (三)人均耕地在二亩至三亩(含三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一元三角至六元五角 ; (四)人均耕地在三亩以上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一元至五元。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经济特区,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税额的50%。 各地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上述规定税额范围内,根据本地 区情况具体核定。 第六条纳税人必须在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七条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 (二)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 (三)炸药库用地; (四)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第八条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 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因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 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后,应及时 通知所在地级财政机关。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土地管 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收据或者征用批准文件划 拔用地。 第十条 对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未在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的, 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5‰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对单位或个人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 占用税;对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宅建房规定标准的,由土地管理部 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同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机关的决 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财政机关应当在接 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收到答复之 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占用鱼塘、园地、菜地及其他农业用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按照本条例的规 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条例的规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财政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 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 | |财农字[1987]第206号 | |[pic] | | | |为了贯彻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 | |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对有关具体政策问题规定如下 | |: | | 一、条例规定,菜地属于征税范围,占用菜地应照章纳税。对 | |菜地开征耕地占用税以后,部分城市对国家建设征用郊县菜地,已开| |征新菜地建设基金的,可以保留。为保证国家税收,菜地建设基金征| |收标准偏高的,应进行适当调整。乡镇集体单位和农民建房占用菜地| |,只征耕地占用税。 | | 根据国务院决定,耕地占用税50%留给地方,建立农业发展专 | |项奖金,用于开垦宜耕土地和整理、改良现有耕地。全国统一开征耕| |地占用税以后,过去少数省决定征收的耕地垦复费,应一律停止征收| |。 | | 二、征税范围。包括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耕地。耕地是指种 | |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菜地、园地)。占用鱼塘及其他农用土地建房| |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也视同占用耕地,必须依法征收耕地占用税| |。园地包括苗圃、花圃、茶园、果园、桑园和其他种植经济林木的土| |地。占用其他农用土地,例如占用已开发从事种植、养殖的滩涂、草| |场、水面和林地等从事非农业建设,是否征税,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本着有利保护农用土地资源和保护生态平衡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 |加以确定。 | | 三、耕地占用税以县为单位按人均占有耕地多少(按总人口和 | |现有耕地计算),并参照经济发展情况,确定适用税额。 | | 一个县范围内,如果乡镇之间情况差别较大,县规定乡(镇) | |适用税额,也可以有所差别。 | | 农村居民减半征收,是指农业户口居民(包括渔民、牧民)占 | |用耕地建设自用的住宅,按规定税额减半征收。城镇居民(非农业户| |口)占用耕地新建住宅,农村居民或联户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生产经| |营,都应全额征收。对水库移民、灾民、难民建房占用耕地,免征耕| |地占用税。 | | 四、为了协调政策,避免毗邻地区征收税额过于悬殊,保证国 | |家税收任务的完成,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平方米平均税额核定| |如下:上海市9.0元;北京市8.0元;天津市7.0元;浙江(含宁波| |市)、福建、江苏、广东(含广州市)4省各6.0元;湖北(含武汉 | |市)、湖南、辽宁(含沈阳市、大连市)3省各5.0元;河北、山东 | |(含青岛市)、江西、安徽、河南、四川(含重庆市)6省各4.5元 | |;广西、陕西(含西安市)、贵州、云南4省、区各4.0元;山西、 | |黑龙江(含哈尔滨市)、吉林3省各3.5元;甘肃、宁夏、内蒙古、 | |青海、新疆5省、区各2.5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有差别地规 | |定各县(市)和市郊区的适用税额,但全省平均数不得低于上述核定| |的平均税额。 | | 五、免税范围。对条例有关免税的具体政策界限,按以下规定 | |掌握执行:(注解: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财政部在《关于公路 | |耕地占用税问题的复函》中明确:考虑到公路建设的实际情况,对公 | |路用地的耕地占用税,可在条例规定适用税额范围内,按低限税额征| |收。国家在老少边穷地区,采取以工代赈办法修筑的公路,交税确有| |困难的,由省、自治区财政厅(局)审查核实,提出具体意见,报经| |财政部批准,可酌予照顾。) | | 军事设施用地,应限于部队(包括武警部队,下同)省、自治 | |区、直辖市以上指挥防护工程,配置武器、装备的作战(情报)阵地| |,尖端武器作战、试验基地,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设防工程,| |军事通信台站、线路,导航设施,军用仓库,输油管线,靶场、训练| |场,营区、师(含师级)以下军事机关办公用房,专用修械所和通往| |军事设施的铁路、公路支线。部队非军事用途和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占用耕地,不予免税。 | | 铁路线路,是指铁路线路以及按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的车站、 | |装卸用货场仓库用地。铁路系统其他堆货场、仓库、招待所、职工宿| |舍等用地均不在免税之列。根据一九八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国务院批转| |《国家计委等五个部门关于铁道部实行经济承包责任制方案的通知》的| |规定,铁道部“七五”期间实行经济承包责任制,新增税种准予免交。| |铁道部经济承包范围以内的建设用地,“七五”期间免交耕地占用税,| |对其中应予征税的建设占用耕地,从一九九一年开始征税。地方修筑| |铁路的线路及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可以比照免| |交耕地占用税,其他占用耕地,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 | | 民用机场飞机跑道、停机坪、机场内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机楼、 | |指挥塔、雷达设施用地免税。 | | 炸药库,是指国家物资储备部门炸药专用库房以及为保证安全 | |所必须的用地。 | | 学校,是指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 | |)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 |用地,给予免税。学校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耕地,不予免税。职| |工夜校、学习班、培训中心、函授学校等不在免税之列。 | | 医院,包括部队和部门、企业职工医院、卫生院、医疗站、诊 | |所用地,给予免税。疗养院等不在免税之列。 | |殡仪馆、火葬场用地给予免税。 | | 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从改变时 | |起补交耕地占用税。 | | 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 |水利工程占用耕地以发电、旅游为主的,不予免税。 六、条例 | |所说的外商投资企业,只限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举办的中外合资| |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这些企业可以免征耕| |地占用税。除上述“三资企业”外,均应按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 七、条例自发布之日,即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执行。四月一 | |日起占用的耕地,都应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已占用的| |耕地,四月一日以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的,应照章征收耕| |地占用税。截至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止,单位或者个人获准征用或占| |用耕地已超过两年仍未使用的,照章补交应加征的税额。 | | 八、凡征了耕地占用税,经核实确属农业税计税土地,对其原 | |来计税常年产量和计征的农业税额予以核减。核减数额,随同耕地占| |用税年终决算逐级上报。经财政部审查核实后,相应调减省、自治区| |、直辖市下一年度农业税收入任务。此项核减的农业税,按财政体制| |负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 | |国务院令[1991]第...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国发[1985]19号 [pic]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的维护建设,扩大和稳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特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 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 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 第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 、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保证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具体安 排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按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缴纳的税款,应当专用于乡镇的维护和建设。 第八条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再向纳税人摊派资金或物资 。遇到摊派情况,纳税人有权拒绝执行。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并送财政部备 案。 第十条 本条例自1985年度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国发[1987]27号 [pic] 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 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第三条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 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以县为单位(以下同),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含一亩)的地区,每平方米 为二元至十元; (二)人均耕地在一亩至二亩(含二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一元六角至八元; (三)人均耕地在二亩至三亩(含三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一元三角至六元五角 ; (四)人均耕地在三亩以上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一元至五元。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经济特区,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税额的50%。 各地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上述规定税额范围内,根据本地 区情况具体核定。 第六条纳税人必须在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七条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 (二)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 (三)炸药库用地; (四)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第八条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 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因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 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后,应及时 通知所在地级财政机关。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土地管 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收据或者征用批准文件划 拔用地。 第十条 对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未在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的, 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5‰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对单位或个人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 占用税;对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宅建房规定标准的,由土地管理部 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同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机关的决 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财政机关应当在接 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收到答复之 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占用鱼塘、园地、菜地及其他农业用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按照本条例的规 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条例的规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财政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 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 | |财农字[1987]第206号 | |[pic] | | | |为了贯彻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 | |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对有关具体政策问题规定如下 | |: | | 一、条例规定,菜地属于征税范围,占用菜地应照章纳税。对 | |菜地开征耕地占用税以后,部分城市对国家建设征用郊县菜地,已开| |征新菜地建设基金的,可以保留。为保证国家税收,菜地建设基金征| |收标准偏高的,应进行适当调整。乡镇集体单位和农民建房占用菜地| |,只征耕地占用税。 | | 根据国务院决定,耕地占用税50%留给地方,建立农业发展专 | |项奖金,用于开垦宜耕土地和整理、改良现有耕地。全国统一开征耕| |地占用税以后,过去少数省决定征收的耕地垦复费,应一律停止征收| |。 | | 二、征税范围。包括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耕地。耕地是指种 | |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菜地、园地)。占用鱼塘及其他农用土地建房| |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也视同占用耕地,必须依法征收耕地占用税| |。园地包括苗圃、花圃、茶园、果园、桑园和其他种植经济林木的土| |地。占用其他农用土地,例如占用已开发从事种植、养殖的滩涂、草| |场、水面和林地等从事非农业建设,是否征税,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本着有利保护农用土地资源和保护生态平衡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 |加以确定。 | | 三、耕地占用税以县为单位按人均占有耕地多少(按总人口和 | |现有耕地计算),并参照经济发展情况,确定适用税额。 | | 一个县范围内,如果乡镇之间情况差别较大,县规定乡(镇) | |适用税额,也可以有所差别。 | | 农村居民减半征收,是指农业户口居民(包括渔民、牧民)占 | |用耕地建设自用的住宅,按规定税额减半征收。城镇居民(非农业户| |口)占用耕地新建住宅,农村居民或联户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生产经| |营,都应全额征收。对水库移民、灾民、难民建房占用耕地,免征耕| |地占用税。 | | 四、为了协调政策,避免毗邻地区征收税额过于悬殊,保证国 | |家税收任务的完成,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平方米平均税额核定| |如下:上海市9.0元;北京市8.0元;天津市7.0元;浙江(含宁波| |市)、福建、江苏、广东(含广州市)4省各6.0元;湖北(含武汉 | |市)、湖南、辽宁(含沈阳市、大连市)3省各5.0元;河北、山东 | |(含青岛市)、江西、安徽、河南、四川(含重庆市)6省各4.5元 | |;广西、陕西(含西安市)、贵州、云南4省、区各4.0元;山西、 | |黑龙江(含哈尔滨市)、吉林3省各3.5元;甘肃、宁夏、内蒙古、 | |青海、新疆5省、区各2.5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有差别地规 | |定各县(市)和市郊区的适用税额,但全省平均数不得低于上述核定| |的平均税额。 | | 五、免税范围。对条例有关免税的具体政策界限,按以下规定 | |掌握执行:(注解: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财政部在《关于公路 | |耕地占用税问题的复函》中明确:考虑到公路建设的实际情况,对公 | |路用地的耕地占用税,可在条例规定适用税额范围内,按低限税额征| |收。国家在老少边穷地区,采取以工代赈办法修筑的公路,交税确有| |困难的,由省、自治区财政厅(局)审查核实,提出具体意见,报经| |财政部批准,可酌予照顾。) | | 军事设施用地,应限于部队(包括武警部队,下同)省、自治 | |区、直辖市以上指挥防护工程,配置武器、装备的作战(情报)阵地| |,尖端武器作战、试验基地,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设防工程,| |军事通信台站、线路,导航设施,军用仓库,输油管线,靶场、训练| |场,营区、师(含师级)以下军事机关办公用房,专用修械所和通往| |军事设施的铁路、公路支线。部队非军事用途和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占用耕地,不予免税。 | | 铁路线路,是指铁路线路以及按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的车站、 | |装卸用货场仓库用地。铁路系统其他堆货场、仓库、招待所、职工宿| |舍等用地均不在免税之列。根据一九八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国务院批转| |《国家计委等五个部门关于铁道部实行经济承包责任制方案的通知》的| |规定,铁道部“七五”期间实行经济承包责任制,新增税种准予免交。| |铁道部经济承包范围以内的建设用地,“七五”期间免交耕地占用税,| |对其中应予征税的建设占用耕地,从一九九一年开始征税。地方修筑| |铁路的线路及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可以比照免| |交耕地占用税,其他占用耕地,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 | | 民用机场飞机跑道、停机坪、机场内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机楼、 | |指挥塔、雷达设施用地免税。 | | 炸药库,是指国家物资储备部门炸药专用库房以及为保证安全 | |所必须的用地。 | | 学校,是指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 | |)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 |用地,给予免税。学校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耕地,不予免税。职| |工夜校、学习班、培训中心、函授学校等不在免税之列。 | | 医院,包括部队和部门、企业职工医院、卫生院、医疗站、诊 | |所用地,给予免税。疗养院等不在免税之列。 | |殡仪馆、火葬场用地给予免税。 | | 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从改变时 | |起补交耕地占用税。 | | 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 |水利工程占用耕地以发电、旅游为主的,不予免税。 六、条例 | |所说的外商投资企业,只限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举办的中外合资| |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这些企业可以免征耕| |地占用税。除上述“三资企业”外,均应按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 七、条例自发布之日,即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执行。四月一 | |日起占用的耕地,都应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已占用的| |耕地,四月一日以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的,应照章征收耕| |地占用税。截至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止,单位或者个人获准征用或占| |用耕地已超过两年仍未使用的,照章补交应加征的税额。 | | 八、凡征了耕地占用税,经核实确属农业税计税土地,对其原 | |来计税常年产量和计征的农业税额予以核减。核减数额,随同耕地占| |用税年终决算逐级上报。经财政部审查核实后,相应调减省、自治区| |、直辖市下一年度农业税收入任务。此项核减的农业税,按财政体制| |负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 | |国务院令[1991]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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