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详细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 |国务院令[1993]第134号 | | | |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 |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 | | | 第二条 增值税税率: | | (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 |定外,税率为17%。 | | (二)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 | | 1.粮食、食用植物油; | | |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 | |民用煤炭制品; | | 3.图书、报纸、杂志; | |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 |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 | (三)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 (四)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税率| |为17%。 | |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 | | |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 |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 | | | |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 | |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 | |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征收率为6%。 | | 征收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 | |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 | 应纳税额=销售额x征收率 | | 销售额比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确定。)规定外,纳税人销 | |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纳税额| |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 |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 | 因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 |下期继续抵扣。 | | | | 第五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 |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 |公式: | | 销项税额=销售额x税率 | | | | 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 |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 |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 |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 | | | 第七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 |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 | | | 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 |应税劳务),所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 | 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除本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外,限于| |下列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 |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 | (二)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 | 购进免税农业产品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买价和10%的扣除率计| |算。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 | 进项税额=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业产品支付给农业生产者的 | |价款(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收购凭证上注明的价款)和按规定代收代缴| |的农业特产税)x扣除率 | | | | 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未按照规定取得并保存增值| |税扣税凭证,或者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未按照规定注明增值税额及其他有关| |事项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 | | |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 | (一)购进固定资产; | | (二)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 | (三)用于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 | (四)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 | (五)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 | | (六)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 | | | |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实行简易办法计算| |应纳税额。 | |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财政部规定。 | | | | 第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征收率为6%。 | | 征收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 | | | 第十三条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 |第十二条规定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 |公式: | | 应纳税额=销售额x征收率 | | 销售额比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确定。 | | | | 第十四条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视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 |算应纳税额。 | | | |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 |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任何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 |公式: | |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 |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x税率 | | | | 第十六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 |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 | |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 | (三)古旧图书; | |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 |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 | (六)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的设备; | | (七)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 | (八)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 |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 |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 | | | 第十七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免税、减税| |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 | | | 第十八条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财政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 |增值税。 | | | |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 |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 |据的当天。 | |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 | | | 第二十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 |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 | | |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 |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 |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开具发票的,应当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 |增值税专用发票: | | (一)向消费者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 | (二)销售免税货物的; | | (三)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 | | |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 | |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 |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 |报纳税;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 | (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的,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 |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 |机关申报纳税。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 |收管理证明,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应当向销售地主管| |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 |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 | (三)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 |关申报纳税。 | | (四)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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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 |国务院令[1993]第134号 | | | |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 |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 | | | 第二条 增值税税率: | | (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 |定外,税率为17%。 | | (二)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 | | 1.粮食、食用植物油; | | |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 | |民用煤炭制品; | | 3.图书、报纸、杂志; | |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 |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 | (三)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 (四)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税率| |为17%。 | |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 | | |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 |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 | | | |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 | |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 | |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征收率为6%。 | | 征收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 | |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 | 应纳税额=销售额x征收率 | | 销售额比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确定。)规定外,纳税人销 | |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纳税额| |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 |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 | 因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 |下期继续抵扣。 | | | | 第五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 |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 |公式: | | 销项税额=销售额x税率 | | | | 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 |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 |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 |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 | | | 第七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 |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 | | | 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 |应税劳务),所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 | 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除本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外,限于| |下列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 |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 | (二)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 | 购进免税农业产品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买价和10%的扣除率计| |算。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 | 进项税额=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业产品支付给农业生产者的 | |价款(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收购凭证上注明的价款)和按规定代收代缴| |的农业特产税)x扣除率 | | | | 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未按照规定取得并保存增值| |税扣税凭证,或者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未按照规定注明增值税额及其他有关| |事项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 | | |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 | (一)购进固定资产; | | (二)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 | (三)用于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 | (四)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 | (五)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 | | (六)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 | | | |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实行简易办法计算| |应纳税额。 | |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财政部规定。 | | | | 第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征收率为6%。 | | 征收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 | | | 第十三条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 |第十二条规定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 |公式: | | 应纳税额=销售额x征收率 | | 销售额比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确定。 | | | | 第十四条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视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 |算应纳税额。 | | | |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 |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任何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 |公式: | |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 |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x税率 | | | | 第十六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 |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 | |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 | (三)古旧图书; | |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 |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 | (六)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的设备; | | (七)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 | (八)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 |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 |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 | | | 第十七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免税、减税| |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 | | | 第十八条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财政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 |增值税。 | | | |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 |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 |据的当天。 | |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 | | | 第二十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 |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 | | |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 |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 |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开具发票的,应当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 |增值税专用发票: | | (一)向消费者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 | (二)销售免税货物的; | | (三)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 | | |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 | |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 |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 |报纳税;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 | (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的,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 |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 |机关申报纳税。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 |收管理证明,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应当向销售地主管| |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 |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 | (三)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 |关申报纳税。 | | (四)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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