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详细内容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 | | | | | | |2004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2| |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维护员工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工资支付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 | |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 | |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 |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依照本条例执行,但公 | |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等除外。 | |第三条 |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 | |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或者支 | |付给员工的下列费用不属于工资: | |社会保险费; | |劳动保护费; | |(三) 福利费; | |(四) 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 | |(五) 计划生育费; | |(六) 其他不属于工资的费用。 | |第四条 | |本条例所称标准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劳 | |动报酬,但不包括下列各项: | |(一)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劳动报酬,如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年底双薪以及 | |按照季度、半年、年结算的业务提成等; | |(二)无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如一次性的奖金、津贴、补贴等; | |用人单位支付给员工的标准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 |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 | |第六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 |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员工支付一次工资。 | |第七条 | |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本条例的实 | |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公安、工商、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用人单 | |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 |第二章 工资支付一般规定 | |第八条 | |用人单位应当通过集体协商或者其他民主方式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向本单位全 | |体员工公布。 |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员工约定工资及其支付周期、支付日等内容。 | |第十条 | |实行年薪制或者按照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标准预付 | |部分工资。 | |加班工资支付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 |第十一条 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 | |后第七日;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 | |期期满后的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 | |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六个月。 | |工资支付日遇法定休假节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之前的工作日支付。 |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 | |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 | |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 | |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支付 | |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工资,可以在约定的支付日期支付。 | |第十四条 员工工资应当从用人单位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至劳动关系解除 | |或者终止之日。 | |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员工月度奖、季度奖、年终奖等支付周期未满的工资,按 | |照员工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发。 |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 | |工资支付表应当有支付单位名称、工资计发时段、发放时间、员工姓名、正常工作时 | |间、加班时间、标准工资、加班工资等应发项目以及扣除的项目、金额及其工资账号 | |等记录。 | |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 | |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时应当向员工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并由员工签收。工资 | |清单的内容应当与工资支付表一致,员工对工资清单表示异议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 | |答复。 |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员工本人。 |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委托银行发放的,应当将工资存入员工本人账户。 | |用人单位以现金形式支付员工工资的,应当由员工本人领取,并在工资支付表上签收 | |。员工因故不能亲自领取工资的,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但应当提供书面的授权委托。 | |员工死亡的,工资由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领取。 |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以周、日、小时支付员工工资的,其工资折算按照每日工作八小 | |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每月平均工作二十一点七五日计算。 | |第三章 加班工资支付标准 |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 |(一)安排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 | |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 | |(二)安排员工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 | |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 | |(三)安排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 | |的百分之三百支付。 | |第十九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员工,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员工实际工作 | |时间达到正常工作时间后,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工作的,视为延长工作时间,按照不低 | |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 |用人单位安排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 | |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安排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 | |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 |第四章 假期工资支付标准 | |第二十一条 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期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 | |实行小时、日工资制和计件工资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期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 | |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的标准,支付其法定休假节日期间的工资。 | |第二十二条 | |员工依法享受产假、看护假、节育手术假等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 | |并支付工资。 | |员工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员工 | |本人标准工资的标准支付其假期的工资。 | |第二十三条 | |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 | |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员工病伤假期工资,但不得低于最低工 | |资的百分之八十。 | |第二十四条 | |员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工资或者工伤津贴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五条 员工请事假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事假期间的工资。 | |第二十六条 |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员工,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实际工作时间达到正常工作 | |时间后的休息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 |第五章 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 |第二十七条 | |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 | |工资: | |(一)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 | |(二)当选代表或者委员出席区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政府、党派、工 | |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 | |(三)作为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或者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参加工会活动;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二十八条 | |非因员工本人过错,用人单位部分或者整体停产、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 | |准支付停工员工在停工期间的工资: | |(一)停工一个月以内的,按照员工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 | |(二)停工超过一个月的,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 | |第二十九条 | |因员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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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 | | | | | | |2004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2| |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维护员工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工资支付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 | |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 | |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 |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依照本条例执行,但公 | |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等除外。 | |第三条 |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 | |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或者支 | |付给员工的下列费用不属于工资: | |社会保险费; | |劳动保护费; | |(三) 福利费; | |(四) 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 | |(五) 计划生育费; | |(六) 其他不属于工资的费用。 | |第四条 | |本条例所称标准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劳 | |动报酬,但不包括下列各项: | |(一)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劳动报酬,如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年底双薪以及 | |按照季度、半年、年结算的业务提成等; | |(二)无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如一次性的奖金、津贴、补贴等; | |用人单位支付给员工的标准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 |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 | |第六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 |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员工支付一次工资。 | |第七条 | |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本条例的实 | |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公安、工商、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用人单 | |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 |第二章 工资支付一般规定 | |第八条 | |用人单位应当通过集体协商或者其他民主方式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向本单位全 | |体员工公布。 |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员工约定工资及其支付周期、支付日等内容。 | |第十条 | |实行年薪制或者按照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标准预付 | |部分工资。 | |加班工资支付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 |第十一条 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 | |后第七日;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 | |期期满后的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 | |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六个月。 | |工资支付日遇法定休假节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之前的工作日支付。 |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 | |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 | |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 | |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支付 | |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工资,可以在约定的支付日期支付。 | |第十四条 员工工资应当从用人单位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至劳动关系解除 | |或者终止之日。 | |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员工月度奖、季度奖、年终奖等支付周期未满的工资,按 | |照员工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发。 |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 | |工资支付表应当有支付单位名称、工资计发时段、发放时间、员工姓名、正常工作时 | |间、加班时间、标准工资、加班工资等应发项目以及扣除的项目、金额及其工资账号 | |等记录。 | |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 | |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时应当向员工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并由员工签收。工资 | |清单的内容应当与工资支付表一致,员工对工资清单表示异议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 | |答复。 |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员工本人。 |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委托银行发放的,应当将工资存入员工本人账户。 | |用人单位以现金形式支付员工工资的,应当由员工本人领取,并在工资支付表上签收 | |。员工因故不能亲自领取工资的,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但应当提供书面的授权委托。 | |员工死亡的,工资由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领取。 |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以周、日、小时支付员工工资的,其工资折算按照每日工作八小 | |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每月平均工作二十一点七五日计算。 | |第三章 加班工资支付标准 |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 |(一)安排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 | |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 | |(二)安排员工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 | |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 | |(三)安排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 | |的百分之三百支付。 | |第十九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员工,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员工实际工作 | |时间达到正常工作时间后,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工作的,视为延长工作时间,按照不低 | |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 |用人单位安排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 | |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安排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 | |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 |第四章 假期工资支付标准 | |第二十一条 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期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 | |实行小时、日工资制和计件工资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期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 | |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的标准,支付其法定休假节日期间的工资。 | |第二十二条 | |员工依法享受产假、看护假、节育手术假等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 | |并支付工资。 | |员工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员工 | |本人标准工资的标准支付其假期的工资。 | |第二十三条 | |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 | |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员工病伤假期工资,但不得低于最低工 | |资的百分之八十。 | |第二十四条 | |员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工资或者工伤津贴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五条 员工请事假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事假期间的工资。 | |第二十六条 |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员工,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实际工作时间达到正常工作 | |时间后的休息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 |第五章 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 |第二十七条 | |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 | |工资: | |(一)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 | |(二)当选代表或者委员出席区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政府、党派、工 | |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 | |(三)作为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或者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参加工会活动;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二十八条 | |非因员工本人过错,用人单位部分或者整体停产、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 | |准支付停工员工在停工期间的工资: | |(一)停工一个月以内的,按照员工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 | |(二)停工超过一个月的,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 | |第二十九条 | |因员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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