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详细内容
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1996年9月25日交通部令1996年第7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行政处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 | |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交通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违反交通行政管理秩序,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 |交通管理部门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程序实施。 | |第三条 本规定中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下列部门或者机构: |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 |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交通管理机构; |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交通管理机构。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置的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 |九条规定的运输、航道、港口、公路、规费、通信等交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 | |第五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可以作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暂扣证照的行政处罚。 |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交通部直接设置的管理机构、省级人民政府交| |通主管部门直接设置的管理机构依法可以作出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 |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直接设置的管理机构的下设机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 |交通主管部门的决定,依法可以作出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 港务| |(航)监督机构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 | 对涉外、涉台、涉港澳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权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 |第六条 对违法行为需要给予的行政处罚超出本级交通管理部门的权限时,应将案件| |及时报送有处罚权的上级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 |第七条 上级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办理下一级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条件;下级| |交通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时,| |可以报请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决定。 | |第三章 行政处罚决定 | |第八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和案件其它有关人| |员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 |第九条 交通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 |第一节 简 易 程 序 | |第十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 |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将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 |和依据告知当事人。 | |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 | 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 |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必须填写统一编号的《交通行政(当场)处罚 | |决定书》(附件一),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应当告知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 |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5日内,应当将《交通行政(当场)处罚决| |定书》副本向所属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 |第二节 一 般 程 序 | |第十四条 实施交通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 |第十五条 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 |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 |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和现场笔录。 | |第十六条 案件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不得少于两人; | |(二)询问证人和当事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告知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制作《询问笔录》| |(附件二)须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 |名或者盖章,由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 |(三)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 | |验检查笔录》(附件三),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它人员见证; | |(四)对需要采取抽样调查的,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附件四),需要妥善保管的应| |当妥善保管,需要退回的应当退回; | |(五)对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部门和人员进| |行鉴定,并制作《鉴定意见书》(附件五); | |(六)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 |行登记保存,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附件六),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 |第十七条 案件调查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交通管理部| |门申请要求回避; |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 |案件调查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 |第十九条 案件调查人员在初步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齐全| |,应当制作《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附件七),提出处理意见,报头交通管理部门负| |责人审查。 | |第二十条 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对《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审核后,认为应当给予行| |政处罚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附件八),送达当事人,告| |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该通知书| |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组织听证。 | |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审核当事人的意见并应当| |将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制成笔录。上述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交| |通管理部门应当采纳。 | | 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章第三节组织听证。 |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完毕后,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案件调查材料| |、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和听证会报告书,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 |处理决定: |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照本规定不需要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根据情| |节轻重,作出处罚决定; | |(二)应当经过听证程序处理的案件,适用本章第三节听证程序后作出处理决定; | |(三)案件还需要作进一步调查处理的,责令案件调查人员补充调查; | |(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 |(五)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 |(六)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 | |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 | |第二十三条 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附件 | |九)。 | |第二十四条 《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由受送达人在《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 |》(附件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 |》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 |(一)当事人不在场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并且在备注栏内写明与当事人的关| |系; | |(二)受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交代收人签收; | |(三)受送达人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它人员到场,| |说明情况,在《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写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 |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交通行政处罚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 |(四)直接送达交通行政处罚文书困难的,可以委托其它交通管理部门代为送达,或者| |以邮寄、公告的方式送达。 | |邮寄送达,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 |过60天,即视为送达。 | |第三节 听 证 程 序 | |第二十五条 交通管理部门在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 |罚决定之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记录在案。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 |织听证。 | | 本条前款所指的较大数额,地方交通管理部门按省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 |定或其授权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交通部直属的交通管理机构按5000元以上执行,港| |务(航)监督机构按10000元以上执行。 | |第二十六条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会通知书》(| |附件十一),告知当事人组织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名单及是否申请其回 | |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的权利。 | |第二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会公开举行。 |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由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证人、书| |记员参加。 | | 听证会主持人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指定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相应人员| |担任。委托代理人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 | |第二十九条 听证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 |(一)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案由和听证会纪律,宣布和核对听证参加人| |员名单; | |(二)案件调查人员介绍案件的违法事实和调查过程,宣读或者出示案件的证据,说明| |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依据; |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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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1996年9月25日交通部令1996年第7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行政处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 | |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交通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违反交通行政管理秩序,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 |交通管理部门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程序实施。 | |第三条 本规定中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下列部门或者机构: |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 |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交通管理机构; |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交通管理机构。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置的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 |九条规定的运输、航道、港口、公路、规费、通信等交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 | |第五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可以作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暂扣证照的行政处罚。 |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交通部直接设置的管理机构、省级人民政府交| |通主管部门直接设置的管理机构依法可以作出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 |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直接设置的管理机构的下设机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 |交通主管部门的决定,依法可以作出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 港务| |(航)监督机构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 | 对涉外、涉台、涉港澳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权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 |第六条 对违法行为需要给予的行政处罚超出本级交通管理部门的权限时,应将案件| |及时报送有处罚权的上级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 |第七条 上级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办理下一级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条件;下级| |交通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时,| |可以报请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决定。 | |第三章 行政处罚决定 | |第八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和案件其它有关人| |员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 |第九条 交通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 |第一节 简 易 程 序 | |第十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 |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将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 |和依据告知当事人。 | |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 | 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 |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必须填写统一编号的《交通行政(当场)处罚 | |决定书》(附件一),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应当告知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 |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5日内,应当将《交通行政(当场)处罚决| |定书》副本向所属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 |第二节 一 般 程 序 | |第十四条 实施交通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 |第十五条 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 |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 |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和现场笔录。 | |第十六条 案件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不得少于两人; | |(二)询问证人和当事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告知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制作《询问笔录》| |(附件二)须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 |名或者盖章,由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 |(三)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 | |验检查笔录》(附件三),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它人员见证; | |(四)对需要采取抽样调查的,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附件四),需要妥善保管的应| |当妥善保管,需要退回的应当退回; | |(五)对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部门和人员进| |行鉴定,并制作《鉴定意见书》(附件五); | |(六)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 |行登记保存,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附件六),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 |第十七条 案件调查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交通管理部| |门申请要求回避; |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 |案件调查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 |第十九条 案件调查人员在初步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齐全| |,应当制作《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附件七),提出处理意见,报头交通管理部门负| |责人审查。 | |第二十条 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对《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审核后,认为应当给予行| |政处罚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附件八),送达当事人,告| |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该通知书| |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组织听证。 | |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审核当事人的意见并应当| |将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制成笔录。上述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交| |通管理部门应当采纳。 | | 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章第三节组织听证。 |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完毕后,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案件调查材料| |、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和听证会报告书,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 |处理决定: |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照本规定不需要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根据情| |节轻重,作出处罚决定; | |(二)应当经过听证程序处理的案件,适用本章第三节听证程序后作出处理决定; | |(三)案件还需要作进一步调查处理的,责令案件调查人员补充调查; | |(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 |(五)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 |(六)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 | |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 | |第二十三条 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附件 | |九)。 | |第二十四条 《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由受送达人在《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 |》(附件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 |》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 |(一)当事人不在场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并且在备注栏内写明与当事人的关| |系; | |(二)受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交代收人签收; | |(三)受送达人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它人员到场,| |说明情况,在《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写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 |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交通行政处罚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 |(四)直接送达交通行政处罚文书困难的,可以委托其它交通管理部门代为送达,或者| |以邮寄、公告的方式送达。 | |邮寄送达,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 |过60天,即视为送达。 | |第三节 听 证 程 序 | |第二十五条 交通管理部门在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 |罚决定之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记录在案。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 |织听证。 | | 本条前款所指的较大数额,地方交通管理部门按省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 |定或其授权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交通部直属的交通管理机构按5000元以上执行,港| |务(航)监督机构按10000元以上执行。 | |第二十六条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会通知书》(| |附件十一),告知当事人组织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名单及是否申请其回 | |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的权利。 | |第二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会公开举行。 |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由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证人、书| |记员参加。 | | 听证会主持人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指定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相应人员| |担任。委托代理人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 | |第二十九条 听证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 |(一)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案由和听证会纪律,宣布和核对听证参加人| |员名单; | |(二)案件调查人员介绍案件的违法事实和调查过程,宣读或者出示案件的证据,说明| |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依据; |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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