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详细内容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1998年11月28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控制检疫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防止检疫传| |染病流行,保障人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 |治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列车、船舶、航空器和其他车辆(以下简称交通工具)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 |和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疫情时,依照本条例对交通工具| |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以及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口岸的国境卫生检| |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检疫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以及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其他传染| |病。 | |检疫传染病的诊断标准,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工作。 |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 |卫生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职责划分,| |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工作。 |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确定检疫传染病疫| |区,并决定对出入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 |第六条 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 |自的职责,有权采取下列相应的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 |(一)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人员、交通工具及其承运的物资进行查验; | |(二)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 |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及其他应急医学措施; | |(三)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实施控制和卫生处理; | |(四)对通过该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实施紧急卫生处理; |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卫生检疫措施。 | |采取前款所列交通卫生检疫措施的期间自决定实施时起至决定解除时止。 | |第七条 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 |职责,有权对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 |(一)发现有感染鼠疫的啮齿类动物或者啮齿类动物反常死亡,并且死因不明; | |(二)发现鼠疫、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鼠疫、霍乱病人; | |(三)发现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需要实施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的其他传染病。 |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运行的列车、船舶、航空器上发现前款所| |列情形之一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 |部门,可以决定对该列车、船舶、航空器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和指令列车、船舶、航空| |器不得停靠或者通过港口、机场、车站;但是,因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导致中断干线交| |通或者封锁国境的,须由国务院决定。 | |第八条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 |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应当组织有关人员采取下列临时措施: | |(一)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 | |(二)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 |隔离; | |(三)封锁已经污染或者可能污染的区域,采取禁止向外排放污物等卫生处理措施;| |(四)在指定的停靠点将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 |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跟踪观察的旅客名单,移交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 | |(五)对承运过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的交通工具和可| |能被污染的环境实施卫生处理。 | |交通工具停靠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 |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采取| |控制措施。 |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 |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或者在非检疫传染病| |疫区发现检疫传染病疫情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经| |检疫合格的,签发检疫合格证明。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凭检疫合格证明,| |方可通行。检疫合格证明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商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 |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第十条 对拒绝隔离、治疗、留验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 |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拒绝检查和卫生处理的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交通工具| |、停靠场所及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 |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采取| |强制检疫措施;必要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公安部门予以协助。 | |第十一条 检疫传染病疫情发生后,疫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应当向有关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通报疫情。|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接到疫情通报后,应当及时通知| |有关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 | |检疫传染病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对检疫传染病防| |治的监督管理,会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拟订国内交通卫生检疫实施方案。 | |第十三条 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 |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 |、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 |,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 |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四条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 |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 |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 |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对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 |和与其密切接触者,未依法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和其他应急医学措施的,以及对| |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未依法进行| |必要的控制和卫生处理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 |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1985年9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10月1| |2日铁道部、卫生部公布的《铁路交通检疫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1998年11月28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控制检疫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防止检疫传| |染病流行,保障人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 |治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列车、船舶、航空器和其他车辆(以下简称交通工具)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 |和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疫情时,依照本条例对交通工具| |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以及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口岸的国境卫生检| |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检疫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以及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其他传染| |病。 | |检疫传染病的诊断标准,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工作。 |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 |卫生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职责划分,| |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工作。 |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确定检疫传染病疫| |区,并决定对出入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 |第六条 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 |自的职责,有权采取下列相应的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 |(一)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人员、交通工具及其承运的物资进行查验; | |(二)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 |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及其他应急医学措施; | |(三)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实施控制和卫生处理; | |(四)对通过该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实施紧急卫生处理; |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卫生检疫措施。 | |采取前款所列交通卫生检疫措施的期间自决定实施时起至决定解除时止。 | |第七条 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 |职责,有权对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 |(一)发现有感染鼠疫的啮齿类动物或者啮齿类动物反常死亡,并且死因不明; | |(二)发现鼠疫、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鼠疫、霍乱病人; | |(三)发现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需要实施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的其他传染病。 |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运行的列车、船舶、航空器上发现前款所| |列情形之一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 |部门,可以决定对该列车、船舶、航空器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和指令列车、船舶、航空| |器不得停靠或者通过港口、机场、车站;但是,因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导致中断干线交| |通或者封锁国境的,须由国务院决定。 | |第八条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 |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应当组织有关人员采取下列临时措施: | |(一)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 | |(二)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 |隔离; | |(三)封锁已经污染或者可能污染的区域,采取禁止向外排放污物等卫生处理措施;| |(四)在指定的停靠点将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 |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跟踪观察的旅客名单,移交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 | |(五)对承运过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的交通工具和可| |能被污染的环境实施卫生处理。 | |交通工具停靠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 |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采取| |控制措施。 |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 |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或者在非检疫传染病| |疫区发现检疫传染病疫情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经| |检疫合格的,签发检疫合格证明。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凭检疫合格证明,| |方可通行。检疫合格证明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商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 |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第十条 对拒绝隔离、治疗、留验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 |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拒绝检查和卫生处理的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交通工具| |、停靠场所及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 |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采取| |强制检疫措施;必要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公安部门予以协助。 | |第十一条 检疫传染病疫情发生后,疫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应当向有关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通报疫情。|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接到疫情通报后,应当及时通知| |有关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 | |检疫传染病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对检疫传染病防| |治的监督管理,会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拟订国内交通卫生检疫实施方案。 | |第十三条 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 |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 |、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 |,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 |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四条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 |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 |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 |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对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 |和与其密切接触者,未依法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和其他应急医学措施的,以及对| |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未依法进行| |必要的控制和卫生处理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 |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1985年9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10月1| |2日铁道部、卫生部公布的《铁路交通检疫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
[下载声明]
1.本站的所有资料均为资料作者提供和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学习和研究交流使用。如有侵犯到您版权的,请来电指出,本站将立即改正。电话:010-82593357。
2、访问管理资源网的用户必须明白,本站对提供下载的学习资料等不拥有任何权利,版权归该下载资源的合法拥有者所有。
3、本站保证站内提供的所有可下载资源都是按“原样”提供,本站未做过任何改动;但本网站不保证本站提供的下载资源的准确性、安全性和完整性;同时本网站也不承担用户因使用这些下载资源对自己和他人造成任何形式的损失或伤害。
4、未经本网站的明确许可,任何人不得大量链接本站下载资源;不得复制或仿造本网站。本网站对其自行开发的或和他人共同开发的所有内容、技术手段和服务拥有全部知识产权,任何人不得侵害或破坏,也不得擅自使用。
我要上传资料,请点我!
管理工具分类
ISO认证 课程讲义 管理表格 合同大全 法规条例 营销资料 方案报告 说明标准 管理战略 商业计划书 市场分析 战略经营 策划方案 培训讲义 企业上市 采购物流 电子商务 质量管理 企业名录 生产管理 金融知识 电子书 客户管理 企业文化 报告论文 项目管理 财务资料 固定资产 人力资源 管理制度 工作分析 绩效考核资料 面试招聘 人才测评 岗位管理 职业规划 KPI绩效指标 劳资关系 薪酬激励 人力资源案例 人事表格 考勤管理 人事制度 薪资表格 薪资制度 招聘面试表格 岗位分析 员工管理 薪酬管理 绩效管理 入职指引 薪酬设计 绩效管理 绩效管理培训 绩效管理方案 平衡计分卡 绩效评估 绩效考核表格 人力资源规划 安全管理制度 经营管理制度 组织机构管理 办公总务管理 财务管理制度 质量管理制度 会计管理制度 代理连锁制度 销售管理制度 仓库管理制度 CI管理制度 广告策划制度 工程管理制度 采购管理制度 生产管理制度 进出口制度 考勤管理制度 人事管理制度 员工福利制度 咨询诊断制度 信息管理制度 员工培训制度 办公室制度 人力资源管理 企业培训 绩效考核 其它
精品推荐
- 1总裁_职位说明书.doc 502
- 2综合管理部职务说明书.doc 419
- 3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暂行 388
- 4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 455
- 5香港地产代理人报考全国房地产 376
- 6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参加全国注 356
- 7分公司绩效考核指标体系.do 529
- 8分公司工作描述体系.doc 297
- 9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暂行 369
下载排行
- 1社会保障基础知识(ppt) 16695
- 2安全生产事故案例分析(ppt 16695
- 3行政专员岗位职责 16695
- 4品管部岗位职责与任职要求 16695
- 5员工守则 16695
- 6软件验收报告 16695
- 7问卷调查表(范例) 16695
- 8工资发放明细表 16695
- 9文件签收单 1669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