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管理条例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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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管理条例汇编
汇 编 目 录 工伤保险条例 5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15 第一章 总则 15 第二章 工伤认定 16 第三章 劳动能力鉴定 17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18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 20 第六章 管理监督 21 第七章 争议处理 21 第八章 法律责任 22 第九章 附则 23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23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办字〔2003〕147号 25 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 文号:豫政[2003]54号 26 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 27 第一章 总 则 27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27 第三章 工伤认定 28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30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30 第六章 监督管理 32 第七章 附则 33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黑政发[2003] 89号 34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34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 37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37 第一章 总 则 37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37 第三章 工伤认定 39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40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41 第六章 法律责任 44 第七章 附 则 4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45 第一章 总则 45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45 第三章 工伤认定 46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47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48 第六章 法律责任 49 第七章 附则 50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50 第一章 总 则 50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51 第三章 工伤认定 52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53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54 第六章 监督管理 55 第七章 附 则 56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56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伤保险办法 60 第一章 总 则 60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61 第三章 工伤认定 61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62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63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65 第七章 法律责任 66 第八章 附 则 66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67 第一章 总则 67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67 第三章 工伤认定 68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69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69 第六章 附则 70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71 第一章 总 则 71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71 第三章 工伤认定 73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73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74 第六章 其他规定 76 第七章 附 则 76 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77 第一章 总 则 77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77 第三章 工伤认定 78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79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80 第六章 监督管理 82 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83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意见辽政发[2003]45号 85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办字[2003]462号 86 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通知 鲁政发[2003]107号 90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 90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 93 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 川府发〔2003〕42号 97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津政令第012号 99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100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3 〕185号 104 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104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 108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03〕82号 109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 110 第一章 总 则 110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110 第三章 工伤认定 111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112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113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114 第七章 法律责任 115 第八章 附则 116 第一章 总 则 120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120 第三章 工伤认定 121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122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123 第六章  附 则 124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125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 2000 52号 126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127 劳动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工伤全残职工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128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后待遇享受问题的 请示》的复函 129 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129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工伤确认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134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不作工伤处理的复函 135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 135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136 工伤认定办法 137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时限问题的复函 140 关于印发《职业病目录》的通知 140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145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 156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15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 168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问题解答》的通知 169 工伤保险条例 【颁布日期】2003.04.27 【实施日期】2004.01.01 【失效日期】 【法规分类】行政法规 【内容分类】 【颁布单位】国务院 【内 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 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 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 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 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 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 )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 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 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 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 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 况,及时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行业差 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 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 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任何单位或 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 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 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 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 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 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 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 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 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 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 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 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 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 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 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 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 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 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 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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