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托实务培训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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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托实务培训讲义
“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托实务”高级研修会 培训讲义 中国人民大学信托与基金研究所 2005.5 中国.北京 目 录 一、会议内容安排 二、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 三、以开放理念实现信托公司在信贷资产证券化 四、信托机构在资产证券化试点中的职责范围 五、开发银行与信托公司合作模式探讨及前景分析 尊敬的各位代表: 欢迎各位来到首都北京参加“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托实务”高级研修会,为了能够 确保大家更加方便的参加会议,现将有关会议内容和时间安排知会如下。 6月4日上午9:00-10:00 开幕致词 信托公司开展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战略意义及前景分析(银监会非银部领导) 6月4日上午10:00-12:00 开发银行资产证券化方案设想及与信托公司合作的主要模式(国家开发银行专家) 6月4日下午2:00-5:00 《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管理办法》解读及信托原理与业务要素运用(中国银监会非 银部专家) 6月5日上午9:00- 11:30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财务处理与会计核算方法(财政部专家) 6月4日下午2:00-4:30 信托机构在资产证券化试点中的职责范围---- 解读《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管理办法》(中信信托 王道远) 6月4日下午4:40-5:30 信托公司开展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展业分析及相关实务(邢成) 信托公司开展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政策依据和法律规范(周小明) 答疑 闭幕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5〕第7号 为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信贷 资产流动性,丰富证券品种,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信贷资 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现予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五年四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信贷资 产流动性,丰富证券品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 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及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 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 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受托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和信托合同约定,分别委托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 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履行相应职责。 受托机构以信托财产为限向投资机构承担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义务。 第三条 资产支持证券由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发行,代表特定目的信托的信托受益 权份额。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发行和交易。 第四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 登记托管机构、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和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的权利和义 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信托合同等合同(以下简称相关法律文件)的 约定。 受托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相关法律文件约定,履行受托职责。发 起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 务的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相关法律文件约定,履行相应职责。 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也称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按照相关法律文件约定享有信托 财产利益并承担风险,通过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对影响其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 第五条 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 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受托机构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贷资产是信托财产,独立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 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的固 有财产。 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因特定 目的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信托财产。 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 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 的,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七条 受托机构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 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机构的固有财 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机构管理运用、处分不同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 相互抵销。 第八条 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 服务的机构,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九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依法监督管理有关机构的信贷资产 证券化业务活动。有关监管规定由中国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督管理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的发行与交易活动。 第二章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与特定目的信托 第十一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是指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 第十二条 发起机构应在全国性媒体上发布公告,将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事项, 告知相关权利人。 第十三条 发起机构应与受托机构签订信托合同,载明下列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发起机构、受托机构的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范围和确定办法;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 (五)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赎回或置换条款; (六)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七)信托期限; (八)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九)发起机构、受托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十)接受受托机构委托代理信托事务的机构的职责; (十一)受托机构的报酬; (十二)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组织形式与权力; (十三)新受托机构的选任方式; (十四)信托终止事由。 第十四条 在信托合同有效期内,受托机构若发现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在入库起算日不符合信 托合同约定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应当要求发起机构赎回或置换。 第三章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 第十五条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是因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 产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 第十六条 受托机构由依法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或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担任。 第十七条 受托机构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行资产支持证券; (二)管理信托财产; (三)持续披露信托财产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 (四)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分配信托利益; (五)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受托机构必须委托商业银行或其他专业机构担任信托财产资金保管机构,依照信托合同 约定分别委托其他有业务资格的机构履行贷款服务、交易管理等其他受托职责。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机构职责终止: (一)被依法取消受托机构资格; (二)被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受托机构辞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受托机构被依法取消受托机构资格、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在 新受托机构产生前,由中国银监会指定临时受托机构。 受托机构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资料,及时办理移交手续;新受托机构或者临时受 托机构应及时接收。 第四章 贷款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贷款服务机构是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管理贷款的机构。 贷款服务机构可以是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 第二十二条 受托机构应与贷款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合同,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贷款服务机构职责; (三)贷款管理方法与标准; (四)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五)贷款服务机构的报酬;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贷款服务机构依照服务合同约定管理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取贷款本金和利息; (二)管理贷款; (三)保管信托财产法律文件,并使其独立于自身财产的法律文件; (四)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供服务报告,报告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信息; (五)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贷款服务机构应有专门的业务部门,对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单独设账,单独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贷款服务机构应按照服务合同要求,将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回收资金转入资金保管 机构,并通知受托机构。 第二十六条 受托机构若发现贷款服务机构不能按照服务合同约定的方式、标准履行职责,经资产支 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决定,可以更换贷款服务机构。 受托机构更换贷款服务机构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第五章 资金保管机构 第二十七条 资金保管机构是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保管信托财产账户资金的机构。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和贷款服务机构不得担任同一交易的资金保管机构。 第二十八条 受托机构应与资金保管机构签订资金保管合同,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托机构、资金保管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资金保管机构职责; (三)资金管理方法与标准; (四)受托机构、资金保管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五)资金保管机构的报酬;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资金保管机构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管理资金,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信托财产资金; (二)以信贷资产证券化特定目的信托名义开设信托财产的资金账户; (三)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约定方式,向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支付投资收益; (四)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约定方式和受托机构指令,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账户资金; (五)按照资金保管合同约定,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供资金保管报告,报告资金管理情 况和资产支持证券收益支付情况; (六)资金保管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受托机构也可委托其他服务机构履行上述(三)、(四)、(五 )项职责。 第三十条 在向投资机构支付信托财产收益的间隔期内,资金保管机构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 受托机构指令,将信托财产收益投资于流动性好、变现能力强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及 中国人民银行允许投资的其他金融产品。 第三十一条 受托机构若发现资金保管机构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标准保管资金,经资产支持证券 持有人大会决定,可以更换资金保管机构。 第六章 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与交易 第三十二条 受托机构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发起机构章程或章程性文件规定的权力机构的书面同意文件; (三)信托合同、贷款服务合同和资金保管合同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草案; (四)发行说明书草案(格式要求见附); (五)承销协议; (六)中国银监会的有关批准文件; (七)执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会计意见书; (九)资信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草案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全部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 请。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不受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受理原因;决定受理的,应当自 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四条 资产支持证券可通过内部或外部信用增级方式提升信用等级。 第三十五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与交易应聘请具有评级资质的资信评级机构, 对资产支持证券进行持续信用评级。 资信评级机构应保证其信用评级客观公正。 第三十六条 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时,发行人应组建承销团,承销人可在发行期内向其他投资者分销其 所承销的资产支持证券。 第三十七条 资产支持证券名称应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名称有显著 区别。 第三十八条 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可采取一次性足额发行或限额内分期发行的方式。分期发行资产支 持证券的,在每期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5个工作日,受托机构应将最终的发行说明书、评 级报告及所有最终的相关法律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披露 有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资产支持证券的承销可采用协议承销和招标承销等方式。承销机构应为金融机构,并须 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二)具有较强的债券分销能力; (三)具有合格的从事债券市场业务的专业人员和债券分销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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