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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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指南
第一篇 税务登记
一、开业税务登记
企业,外地企业在上海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其他纳税人应当自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成为纳税义务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市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凡属投资股东均为自然人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向其工商注册地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开业税务登记;其他纳税人应先到税务登记受理处(陆家浜路1060号1号楼2楼)办理税收户管核准,领取户管核准单,随后凭户管核准单到指定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开业税务登记。
凡属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第一至第八分局分管的内外资纳税人,以及上述八个分局征管的内资纳税人投资参股成立的由各区、县分局征管的内资纳税人,其开业税务登记均由税务登记受理处直接受理;属第五分局征管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其开业税务登记由第五分局直接受理。
凡属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各区、县分局征管的外资纳税人,其开业税务登记由税务登记受理处直接受理。
(二)上述纳税人在办理税收户管核准和申报办理开业税务登记时,应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证明、资料:
1.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核准执业证件,“三资企业”还需提供批准证书;
2.织机构代码证;
3.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
4.注册地址、生产经营地址的房地产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或租赁证明;
5.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三资企业”还需提供可行性报告;
6.验资报告或资金来源证明;
7.主管部门批文;
8.如属分支机构,应提供总机构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件;
9.属多方投资组成,应提供投资各方的税务登记证件,如是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只需提供中方投资者的税务登记证件;
10.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证明、资料。
上述证件、证明、资料,纳税人应提供副本和复印件各一份,经主管税务机关或税务登记受理处审核无误后,副本原件退还纳税人,复印件留存主管税务机关或税务登记受理处归档。
(三) 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或税务登记受理处领取税务登记表格,并按规定填写。
(四)主管税务机关或税务登记受理处对纳税人报送的证件、证明、资料和税务登记表格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核发税务登记证件,并收取税务登记工本管理费。
办理税收户管核准的地点:陆家浜路1060号1号楼2楼。
办理税收户管核准的时间: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和特殊规定的除外)
上午 9:00—11:00 下午1:00—4:00
电话:63767199 63185500×1203

二、变更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纳税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凡属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第一至第八分局征管的内外资纳税人,以及上述八个分局征管的内资纳税人投资参股成立的由各区、县分局征管的内资纳税人,其变更税务登记均由税务登记受理处直接受理;属第五分局征管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其变更税务登记由第五分局直接受理。
凡属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各区、县分局征管的外资纳税人,其变更税务登记由税务登记受理处直接受理。
(二)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或税务登记受理处领取《变更税务登记申请表》,并按规定填写。
(三)纳税人将填写好的《变更税务登记申请表》送交主管税务机关或税务登记受理处,并按下列情况分别提供有关证件、证明、资料:
1、纳税人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到税务登记证件上内容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证件、证明、资料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1)工商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的证件;
(2)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
(3)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证明、资料。
2、纳税人变更登记事项不涉及税务登记证件上内容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证件、证明、资料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1)工商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的证件;
(2)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证明、资料。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被取消资格需变更税务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证件、证明、资料: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书原件;
(2)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证明、资料。
上述证件、证明、资料,除税务登记证件应提供正副本外,其他证件、证明、资料,纳税人应提供副本和复印件各一份,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其他证件、证明、资料的副本原件退还纳税人,复印件留存主管税务机关归档。
(四)主管税务机关或税务登记受理处对纳税人提供的证件、证明、资料和《变更税务登记申请表》进行审核,涉及到税务登记证件上内容发生变更的,原税务登记证件收回,制作并发给新税务登记证件,同时收取税务登记工本管理费。

三、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主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告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主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主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再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税务主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
(一)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并按规定填写。
(二)纳税人将填写好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送交主管税务机关,并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证明、资料:
1、主管部门或董事会(职代会)的决议以及其他有关证件;
2、原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发票购用印制簿》、剩余的空白发票和其他税收票证;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证明、资料。
(三)原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供的上述证件、证明、资料核实无误后,在收到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和上述证件、证明、资料之日起 3个工作日内,清理收缴纳税人的原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发票购用印制簿》、剩余的空白发票以及其他税收票证,如纳税人属本市范围内税收户管迁移的,则原主管税务机关应同时开具《纳税人迁移通知书》。
(四)原主管税务机关应自收到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和上述证件、证明、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结清纳税人的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将签注审核意见后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退还一份给纳税人;如纳税人不能按期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原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处理。
(五)纳税人属税收户管迁移的,应凭《纳税人迁移通知书》和变更后的工商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以及其他有效资料到税务登记受理处办理税收户管核准手续,然后再凭户管核准单、《纳税人迁移通知书》以及办理税务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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