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兼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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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兼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
|企业兼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 | |一、为了促进企业结构调整,规范企业兼并的财务行为,依据《中华人 | |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 | |定本规定。 | | 二、本规定所称“兼并”,指一个企业通过购买等有偿方式取得其他| |企业的产权,使其失去法人资格或虽然保留法人资格但变更投资主体的| |一种行为。 | | 在被兼并企业资产与债务基本等价的情况下,兼并方企业承担被兼| |并企业债务的,经批准,兼并方企业可以采取划转方式取得被兼并企业| |的资产。 | | 三、企业兼并其他企业或被其他企业兼并前,应按规定向政府主管| |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其中涉及有关财务事项的| |,需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认真做好企业兼并中的| |各项财务管理和监督工作,参与企业兼并的全过程,履行以下职责: | | (一)参与审批企业兼并的总体方案; | | (二)审批被兼并企业的财产清查结果及其财务处理; | | (三)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资产评估中各项损失的处理结果| |; | | (四)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资本金的合并,划转被兼并企业| |的财务隶属关系; | | (五)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缴应上缴的被兼并企业产权转让收| |入以及其他国有资产经营收益; | | (六)对企业兼并过程中的其他各项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 | | 四、经批准被兼并的企业,应对企业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 |资产、长期投资以及其他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登记,对各项资产损失以及| |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核对查实。在此基础上,被兼并企业应编制资产负债| |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表,连同财产清册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 | 五、被兼并企业应付财产清查的基础上,按国家有关规定,由法定| |资产评估机构对其财产评估作价,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确认,并| |依此进行相应的财务会计处理。 | | 六、在财产清查和资产评估中,被兼并企业清理出来的各项资产盘| |盈、盘亏、毁投、报废等,计入企业当期损益;尚未处理的潜亏、亏损| |挂帐、产成品清查损失,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后冲减盈余公积金和资| |本公积金,不足部分冲销资本金。 | |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对企业资产评估结果进行确认时,对有关资产| |损失等财务处理,应当以主管财政机关的审批意见为依据,未经主管财| |政机关批准的,不得核销。 | | 七、被兼并企业的产权转让底价,应以审批确认的资产评估净值为| |依据,综合考虑被兼并企业职工、资产及债权债务状况等因素后理核定| |。 | | 被兼并企业的产权转让成交价,由主管财政机关会同国有资产管理| |部门确认。产权转让的成交价低于底价的,必须报主管财政机关和国有| |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 | 八、经批准采取划转方式取得被兼并企业资产的,应当办理企业产| |权和财务体制的划转手续,属于同一财政体制的企业兼并,由同级国有| |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财政机关负责办理;属于不同财政体制的企业兼并| |,由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财政机关负责办理。 | | 九、被兼并企业的产权转让成交后,被兼并企业应编制并成交日的| |财务报告,报其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 | 兼并方企业接收被兼并企业的各项资产和债权债务后,应及时组织| |入帐,并编制兼并成交日的财务报告,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 | 十、在被兼并企业法人资格取消的情况下,兼并方企业支持的产权| |转让价格与被兼并企业净资产的差额,兼并方企业应作为商誉计入无形| |资产,从兼并成交次月起按规定年限分月摊销,没有规定年限的可按十| |年摊销。 | | 在被兼并企业继续保留法人资格的情况下,兼并方企业所支付的价| |款,作长期投资处理。 | | 十一、兼并方企业的应付价款一般应在兼并程序终结日一次付清。| |如数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在取得有担保资格人担保的前提下| |,可以分期付款。但付款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在兼并程序终结日支付的| |价款不得低于被兼并企业产权转让成交价款的50%。 | | 十二、被兼并企业的产权转让成交价款,加上兼并方企业分期付款| |的利息扣除清理评估及公证等费用后的净收入,以及兼并过程中发生的| |其他国有资产收益,按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国人民银行联| |合颁发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财工字〖1994〗295号| |)以及财政部颁发的《关于(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有关问题解 | |答的通知》(财工字〖1995〗31号)执行,由被兼并企业的主管 | |财政机关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取,纳入预算管理,用于资本再投入| |。 | | 十三、“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经济效益好的国有企业兼并困难国| |有工业企业的,以及企业整体接收破产企业财产、承担分配方案确定清| |偿的破产企业债务、全员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鼓励和支持18个试点城市优势国有企业 | |兼并国难国有工业生产企业后有关银行贷款及利息处理问题的通知》( | |银发〖1995〗130号)的规定,享受免息、停息的优惠政策。 | | 十四、被兼并企业属于政策性亏损的,其产权转产让成交后,兼并| |方企业可以在被兼并企业原核定的政策性亏损补贴范围内,继续享受一| |定期限的亏损补贴,具体由兼并方企业的同级主管财政机关根据兼并方| |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予以核定。 | | 十五、企业兼并后,被兼并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按兼并方企业的财| |务管理办法执行。如果被兼并企业仍保留法人资格,但投资主体改变的| |,被兼并企业按其适用的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 | 十六、国有企业兼并其他企业或被其他企业兼并的,执行本规定。| |其他所有制企业之间的兼并,可比照本规定执行。 | | 十七、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 | 十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兼并财务 | |处理的暂行规定》(财工字〖1989〗131号)同时废止。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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