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制试点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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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制试点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股份制试点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法规名称】股份制试点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法规分类】财务制度 【颁布部门】财政部/国家体改委 【颁布日期】19920606 【实施日期】19920101 【正 文】〔92〕财改字第14号 股份制试点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全文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股份制试点企业的财务管理,加强财政监督,维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根据《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按照规定程序,经批准设立的股份制试点企 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的经营活动和财务管理工作,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 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 ,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审批或备案。 第五条 企业应根据本规定及各地的实施办法,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企业的财务制度, 并报主管财政、税务机关备案。 第六条 企业应按财政部规定按期编制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 准的注册会计师(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审查、验证,出具报告,方可向外提供。 采用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方式设立的企业,应按规定,公告由注册会计师签证的财务报 告及必要的附注和说明。 第七条 企业应加强经营管理,努力降低成本、费用,确保财产的完整,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二、资金筹集的管理 第八条 企业设立时,股东可以以货币投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它物料、商 标权、专利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形态的资产入股。 以无形资产(不包括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其所占股份不得超过企业股本总额的2 0%。特殊情况需高于20%的,应经企业审批部门批准。 第九条 股东以非货币形态资产入股的,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出具评估报告, 经注册会计师签证,作为入股各方计算股本或投资比例的依据。 第十条 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首先应自行清理财产、债权、债务,然后委托会计师事务 所进行资产评估,由注册会计师出具验资报告,界定原有企业净资产的产权。原有企业 的债权、债务清理后均应转给改组后的企业。 国营企业改组为股份制的,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资产评估、验证、确认手续 ,界定国有资产产权。 第十一条 股东权益是指股东对企业净资产的权利。企业的全部资产减全部负债后的净资产属股东 权益,包括股本、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职工集体福利基金和未分配利润。 第十二条 企业应加强对投入股本的管理,要据实登记股份的种类、发行股数、每股面值、认缴、 实缴股本的数额,以及其它需要记录的事项。非因减少资本等特殊情况,不得收购本企 业股票,也不得库存本企业已发行股票。企业需要增加股本时,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增资 手续。 股东投入企业的股本,在企业存续期间不能抽回。 第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超面额发行股票,股东仍按票面金额享受权益。超面额部分减除股票发行 费用后的余额,作为资本公积,不得作为股利分配。 第十四条 企业以各种方式借入的资金是企业的负债。偿还期在一年内的借款是企业的短期负债; 偿还期在一年以上的借款是企业的长期负债。 企业经批准可以发行债券。企业债券是企业按照法定程序,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 但不享有股利分配权的有价证券。具体发行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企业不得用应交纳国家的各种税款归还各项借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十六条 企业借入短期借款的利息支出,在财务费用中列支。其中高于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 利率计算的利息支出部分,在纳税时应予以调整。 企业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或者购入无形资产发生的长期借款利息支出和外币折合差额, 在该项资产投入使用前支付的,计入该项资产原价;在该项资产投入使用后发生的,在 企业财务费用中列支。 三、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标准在1000、1500、2 000元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他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企业只能在上述标准中选择一种作为固定资产的价值标准,报主管财税机关备案。 不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的,为低值易耗品。 有些劳动资料,单位价值虽然低于规定标准,但属于企业的主要劳动资料,应列作固定 资产。有些劳动资料,单位价值虽然超过规定标准,但更换频繁,易于损坏的,也可报 主管财税机关批准后,不列作固定资产。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应当以原价为准。固定资产原价的确认,按《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 》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按固定资产原价 的3%—5%确定。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折旧,采用直线法和工作量法计算、提取。提取折旧的范围、折旧方法、折旧 率和单位折旧额的计算及折旧年限等,比照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 例》确定。企业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加速折旧的,在加速30%幅度内,由企业提出申请, 报主管财税机关批准。 未经批准,改变折旧年限或采用其他方法计算折旧的,在纳税时要按规定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仍继续使用的,不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补提折旧 。 当月增减的固定资产,计提的折旧额在下一月份相应增减。 第二十二条 企业提取折旧,不得冲减股本,也不另设折旧基金。 第二十三条 固定资产的大修理费用,可以采取预提或待摊办法进行核算,不另设大修理基金。 大修理费用采用预提办法的,其提取数额按预计发生的大修理费用和大修理周期确定。 实际发生的大修理费用,超过预提的大修理费用的部分,可以计入成本、费用,少于预 提的大修理费用的部分,冲减当年的成本、费用。 采用待摊办法的,其摊销期限应与大修理周期相同。 大修理费用的核算方法由企业自行确定,报主管财政税务机关备案。企业不得随意改变 。 第二十四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应每年实地盘点一次。对盘盈、盘亏、毁损和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应 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经董事会批准后,其净值计入当年损益。企业出售固定资产 的收入,减除清理费用和固定资产净值后的差额,计入当年损益。 四、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的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商誉等。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无形资产按下列规定计价:股东投入的无形资产,按评估确认的价值计价;购进 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无形资产按直线法计算摊销。有规定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的使用年限分期 摊销;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摊销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第二十八条 企业的长期投资,是企业以厂房、建筑物、机器设备、其他物料、工业产权等向其他企 业投资;向其他企业投出的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货币资金;购入的在一年内不能变现或不 准备变现的股票和债券。长期投资分得的利润、利息、股利,作为投资收益,计入企业 的利润总额。 第二十九条 企业在筹办期间发生的费用,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当月起,分期摊销,摊销期 限不得少于五年。 企业的筹办费用包括: 1.筹办人员的工资、差旅费、职工培训费等; 2.按面额发行股票企业的发行费用。 五、流动资产的管理 第三十条 企业的商品、产成品、在产品、半成品和原料、材料等存货的计价,应当以成本价为准 。 第三十一条 企业各项存货的发出和领用,按实际成本计价的,可以在先进先出、移动平均、加权平 均和后进先出等方法中,任选一种,并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确实需要改变计价方法的,应当在下一会计年度开 始前报主管财政、税务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低值易耗品在领用后,可以采取一次摊销、五五摊销或分期摊销等方法。具体核算办法 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并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加以说明。 六、成本、费用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企业有关生产、经营的各项耗费,都应该计入企业的成本和费用。包括:生产经营过程 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备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等 ;低值易耗品的摊销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租赁费和修理费、无形资产摊销费等;按国 家规定列入成本、费用的职工工资和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以及为 组织生产、经营所发生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等。 第三十四条 下列各项,不得列为企业的成本、费用: 1.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支出; 2.无形资产的购入支出; 3.归还固定资产投资借款的本金和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借款利息和外币折合 差额; 4.在职工福利基金中开支的福利费; 5.对股东发放的股利; 6.与生产、经营业务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五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应当本着“必需、合理、节约”的原则,从严掌握 ,由董事会批准,按不高于以下限额,在管理费用中据实列支。 1.全年销货净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销货净额的5‰;全年销货净额超过 1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销货净额的3‰。 2.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10‰,全年业务 收入总额超过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5‰。 第三十六条 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逐年按年末应收帐款余额3‰—5‰提取坏帐准备,计入管理费用 。 当年实际发生的坏帐损失,冲减坏帐准备,已经确认的坏帐以后如果收回,应计入坏帐 准备。 第三十七条 企业的坏帐损失,是指下列应收而不能收回的款项: 1.因债务人单位撤销,依照民事诉讼法进行清偿后,确实无法追还的部分; 2.因债务人死亡,既无遗产可供清偿,又无义务承担人,确实无法收回的部分; 3.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 企业对于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应查明原因,报董事会批准后,作为坏帐损失。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向主管财政、税务机关报送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总额和所依据的文件及有关资料, 主管财政、税务机关按不超过当地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平均水平110%的范 围内,核定企业的计税工资标准。计入成本、费用的工资总额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其 超过部分在缴纳所得税时予以调整。 第三十九条 企业每月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列入成本费用。职工福利基金 的使用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企业每月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提取工会经费,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工会经费由本企业 的工会按照财政部和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四十一条 企业的职工教育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四十二条 企业按国家规定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金,列入管理费用。 第四十三条 企业为管理和组织生产经营所发生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以及商业企业的进 货费用,应单独核算,不计入成本之内,直接从营业收入中扣除。 管理费用包括:由企业统一负担的经费支出(包括行政管理部门职工工资、折旧费、修 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办公费和差旅费等)、工会经费、董事会费、聘请 注册会计师和律师费、咨询费、诉讼费、业务招待费、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 税、印花税、技术转让费、无形资产摊销、职工教育经费、研究开发费、提取的坏帐准 备等。 销售费用包括:在销售商品、产品以及提供劳务中发生的应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装卸 费、包装费、保险费、展览费、代销手续费和广告费,以及为销售本企业商品、产品而 专设的销售机构的职工工资、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业务费等。 财务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和银行手续费等。 商业企业的进货费用包括在进货过程中发生的应当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装卸费、包装 费、保险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和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等。 七、利润和利润分配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企业的利润总额是指营业利润加投资收益加营业外收入减营业外支出后的余额。 企业的营业利润是企业的营业收入减去营业成本、营业税金和有关费用后的余额。包括 主营业务利润和其他业务利润。 企业的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是指与企业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和支出。营 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处理固定资产收益、罚款净收入等。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 资产盘亏、处理固定资产损失、各项滞纳金和罚款支出、非常损失、职工劳动保险费支 出等。其中滞纳金和罚款支出应在纳税时予以调整。 第四十五条 企业利润总额小于零的,为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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