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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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摘要)
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摘要) (1991年2月1日劳动部发布) 第三条 粉尘危害分级监察工作实行企业、事业单位自检和专业检测机构检测相结合的原则 。 第六条 粉尘危害分级检测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企业、事业单位的检测人员,须经当地 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证;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的检测人员,须经省级劳动行政部 门考核认证。未经考核认证人员不得从事检测工作。考核认证工作每四年复核一次 。 第八条 有生产性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治理粉尘危害的具体措施和实施计 划,保证粉尘危害逐年减少。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将Ⅱ、Ⅳ级粉尘危害列为粉尘治理重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将Ⅲ 、Ⅳ级粉尘危害列为职业卫生监察工作重点。经分极检测,粉尘危害达到Ⅳ级的,必 须在一年内消除,否则,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停产。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在试生产时必须进行粉尘危害程度分极 检测,凡有Ⅲ、Ⅳ级粉尘危害的,不允许正式投产。 第十一条 各地劳动行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将企业粉尘危害状况作为升级的重要参考指标 ,有Ⅱ级粉尘危害的,不应升入国家二级以上企业。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可酌情给予经济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 的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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