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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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
商品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 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是指国家允许自由流通的属于出卖人所有的物品。买卖合同中的 标的物是买卖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客体,没有这一客体,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就失 去了其存在的价值,也就无法履行。《合同法》第!$# 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 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合同法 》规 定,下列性质的物品,不能成为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 !) 出卖人没有产权的物品,如没有产权的不动产,只有使用权的宅基地等,或者出卖人 没有处分权的物品,如享有共有产权的物品,出卖人未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该物品 不能 成为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 #)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自由流通买卖的物品,如属国家所有的土地、矿产、河流、森 林、草原等自然资源,属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自由流通的枪支、弹药、毒品,属国 家法律、 行政法规禁止自由流通的文物、珍稀动植物等均不能成为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 · # · !" 违犯国家部门标准、行业标准等标准的物品,如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假冒伪 劣产品,没有合格证、产品质量说明的产品,违反国家卫生等行政法规或被明令淘汰的 产品, 如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等均不能成为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 #" 违反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物品,均不能成为买卖合同中 的标 的物。 五、买卖合同中的产品计量、质量、包装、运输和价格要求 $" 数量和计量条款 数量条款是买卖合同中最基本、最核心的条款。标的物数量是衡量合同当事人双方权 利和义务大小,以数字和计量单位来表示的一种尺度。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的数量主要 表 现为一定的长度、体积或者重量。数量条款还应包括计量方法、计量单位、正负允差、 自然增 减量等。 计量条款应按照国务院$%&#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法计量单位》统一规定的计 量方法和标准执行。国家或主管部门没有规定的,按供需双方商定的计量方法执行。对 机 电设备,必要时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随主机的辅机、附件、配套的产品、易损耗备品 、配件 和安装修理工具等。对成套供应的设备,应当明确成套供应的范围,并提出成套供应的 设备 清单。 ’" 名称、品种及规格型号条款 买卖合同中的产品名称,必须根据产品目录规定正确填写,不能用习惯名称或自己命 名。凡使用品牌、商标的产品应注明品牌或商标及生产厂家,同时要把品种、型号、规 格、等 级、花色等写清楚,以免造成双方在履行过程中的纠纷。 产品的品种是指大类产品的明细分类,同一类产品按其具体性能和具体用途可分为小 类。如铣床,可分为门龙铣床、仿形铣床、万能铣床等,产品品种反映了需求方对产品 的技术 要求。产品的规格不同于产品的规格,产品的品种是同一产品不同度量的标准,如红葡 萄酒 是品名,& 度、$’ 度就是葡萄酒的规格。 !" 技术标准及质量要求条款 产品的技术标准是签订合同时对产品的质量的具体要求。为明确在发生纠纷时的责任 归属,签订买卖合同时必须对产品的技术标准做具体的规定。有国家标准的按国家标准 执 行;无国家标准而有部颁标准的,根据具体情况按部制订的标准执行;无国家和部颁标 准的, 按企业标准执行。 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合同中要明确规定卖方对产品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对成套产 品,在合同中应明确规定附件的质量要求。对某些必须安装运转后才能发现内在质量缺 陷 的产品,除主管部门另有规定者外,合同中应具体规定提出质量异议的条件和时间。实 行抽 样检验质量的产品,合同中应注明采用的抽样标准或抽检方法和比例。需要在商定技术 条 件后封存样品的产品,应由双方当事人分别封存保管,作为检验依据。 #" 包装条款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 条、第$& 条有明确规定,为保证货物运输安全,产品的包 · ! · 装按国家标准或专业(部)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或专业(部)标准的,可按双方商 定的标准 并在合同中具体写明。产品的包装标准要按照有关部门对产品包装的类型、规格、容量 、印 刷标志以及产品的盛放、衬垫、封袋方法等统一规定的技术标准。 !" 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条款 我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明确规定,产品的包装物,除国家规定由需方供应的以 外,应由供方供应。可多次使用的包装物,应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包装物回收办法执 行; 有关主管部门无规定的,由双方商定包装物的回收办法并在合同中写明。产品的包装费 用, 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应在合同中明确责任方。如果买方有特殊要求,应当在合同中具 体规 定。 #" 价格条款 标的物的价格,又叫价金或价款,是指买受人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而向出卖人支付一定 金额的货币。通常来说,标的物的价格属于国家定价范围内的,应严格按照国家定价标 准执 行;不属于国家定价范围或因产品有特殊技术要求需要提高或降低价格的,以甲、乙双 方的 商定价格执行。 产品交货或提货时价格变化处理方法:执行国家定价的,在合同规定的交(提)货期内 , 遇国家调整价格时,按交货时的价格执行。逾期交货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执行; 遇价格 下降时,按新价执行。逾期提货或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遇价格 下降 时,按原价执行。由于逾期付款而发生调整价格的差价,由甲、乙双方另行结算,不在 原托收 结算金额中冲抵。执行协商定价的,按合同规定的价格执行。 $" 货款的结算办法 产品的货款及实际支付的运杂费和其他费用的结算方式,应当在合同中确定或按照中 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办理。结算方式主要有托收承付、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三种 。 用托收承付方式结算的,合同中应当注明验单付款或验货付款。验货付款的承付期一般 为 %& 天,从运输部门向收货(付款)单位发出提货通知的次日起算。凡收、付双方在合同中 商 定缩短或延长验货期限的,应当在托收凭证上写明,银行从其规定。合同中也要明确规 定。 产品货款的结算地点如开户银行、账户名称和账号也要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 产品的运输及交(提)货期限 产品的运输通常由供方代为办理发运,运费由需方承担。供需双方通过协商合理选用 运输方式、运输路线和运输工具。总的要求是总运费低,运输快,货物安全到达。如因 供方 的送货原因给需方造成的损失,由供方负责赔偿。需方如有特殊要求,应在合同中明确 规 定。实行送货制的产品按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法执行。没有规定送货办法的,按双方 的 协议执行。需方如要求变更地点或接货人,应按照规定提前通知供方;必须由需方派人 押送 的,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供需双方对产品的运输和装卸,应按有关规定与运输部门办 理交 换手续,作出记录,双方签字,明确买卖双方和运输部门的责任。 产品送货或代运的产品规定的交货日期,以甲方发运产品时承运部门签发的戳记日期 为准,当事人有约定的,以约定日期为准;合同规定甲方自提产品的交货日期,以乙方 通知的 提货日期为准。乙方的提货通知中,应给予甲方必要的途中时间,实际交货或提货日期 早于 或迟于合同规定的日期,应视为提前或逾期交货或提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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