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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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02)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2002年9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收购活动,促进证券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保护投资者的 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及其他法律和相关行政 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收购人通过在证券交易所的股份转让活动 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通过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活动以外的其他合法 途径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程度,导致其获得或者可能获得对该公司的实际 控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 收购人可以通过协议收购、要约收购或者证券交易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进行上市公司收购,获得对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收购,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的收购规则,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 及时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四条 上市公司收购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相关当事人应当诚 实守信,自觉维护证券市场秩序。   第五条 上市公司收购活动相关当事人所报告、公告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 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收购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或者进行其他欺诈活动 。   第六条 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用现金、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的其他支付方式进行。   第七条 收购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禁止不具备实际履约能力的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收购,被收购公司不得向收购人提 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   第八条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对其所控制的上市公司及该公司其 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收购人对其所收购的上市公司及其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并应当就其承诺的具体事项 提供充分有效的履行保证。   第九条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所任职的上市公司及其股东负 有诚信义务。   被收购公司在收购期间有更换董事或者董事辞任情形的,公司应当说明原因,并做 出公告。   第十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收购活 动实行监督管理。   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中国证监会赋予的职责及其业务规则,对上市 公司收购活动实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设立由专业人士组成的专门委员会,就具体交易事项是 否构成上市公司收购、当事人应当如何履行相关义务、具体交易事项是否影响被收购公 司的持续上市地位以及其他相关实体、程序事宜提出意见。 第二章 协议收购规则   第十二条 以协议收购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在达成收购协议的次 日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并对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做出提示性公 告。   中国证监会在收到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后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收购人可以公告 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履行收购协议。   第十三条 以协议收购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收购人所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 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三十时,继续增持股份或者增加控制的,应当以 要约收购方式向该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的要约;符合本办法第 四章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获得豁免的,可以以协议收购方 式进行。   第十四条 以协议收购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收购人拟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 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三十的,应当以要约收购方式向该公司的所有股 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的要约;符合本办法第四章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向 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获得豁免的,可以以协议收购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被收购公司收到收购人的通知后,其董事会应当及时就收购可能对公司 产生的影响发表意见,独立董事在参与形成董事会意见的同时还应当单独发表意见。被 收购公司董事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为公司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等专业机构提供咨询意见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意见、独立董事意见和专业机构意见一并予以公告。   管理层、员工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被收购公司的独立董事应当就收购可能对公司 产生的影响发表意见。独立董事应当要求公司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等专业机构提供咨询意 见,咨询意见与独立董事意见一并予以公告。财务顾问费用由被收购公司承担。   第十六条 涉及国家授权机构持有的股份的转让,或者须经行政审批方可进行的股 份转让,协议收购相关当事人应当在获得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履行收购协议。   第十七条 协议收购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 则和要求,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提出申请的,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不予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以协议收购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相关当事人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临时保管拟转让的股票,并将用于支付的现金存放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定的银行 账户。   第十九条 以协议收购方式转让一个上市公司的挂牌交易股票,导致受让人获得或 者可能获得对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后,相关当事人应当委托证券公司申请办理股份转 让和过户登记手续;接受委托的证券公司应当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拟 收购部分的暂停交易和临时保管;予以暂停交易和临时保管的,应当做出公告;   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证券市场管理的需要,做出被收购公司挂牌交易股票暂停交易 的决定;   (二)受让人应当在提出股份转让申请的次日,就转让协议事宜以及接受委托的证 券公司名称做出公告,并通知该上市公司;   (三)证券交易所在收到股份转让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所申请的股份 转让做出予以确认或者不予确认的决定;   (四)证券交易所对所申请的股份转让予以确认的,由接受委托的证券公司代表转 让双方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受让人在过户登记手续完成后 二个工作日内做出公告;   证券交易所不予确认的,接受委托的证券公司应当在收到证券交易所通知的当日, 将不予确认的决定通知转让双方和被收购公司,并代表转让双方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 请解除对该部分股票的临时保管;出让人应当在获悉不予确认决定后二个工作日内做出 公告;   (五)股份转让过户登记手续完成后,由接受委托的证券公司代表受让人向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申请解除该部分股票的临时保管,受让人在提出解除保管申请后的二个工作 日内做出公告,该部分股票在证券交易所恢复交易。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在转让其对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 制权时,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存在其损害公 司利益的其他情形的,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为公司聘请审计机构就有关事项进行专项 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要求该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被 收购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应当就其解决方案是否切实可行分别发表意见。被收购公司 应当将核查报告、解决方案与董事会和独立董事意见一并予以公告。   前款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拒不提出解决方案的,董事会、独立董事应当采取 充分有效的法律措施维护公司利益。   第二十一条 经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同意,上市公司股东通过公开征集方式出 让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当委托证券公司代为办理,具体程序和要求执行证券 交易所的相关业务规则。   第二十二条 收购人通过国有股权行政划转、法院裁决、继承、赠与等合法途径持 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导致其获得或者可能获得对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的,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三章 要约收购规则   第二十三条 收购人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 之三十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同时抄报 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并做出公 告。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的,收购人不得继续增持股份或者增加控 制。   前款收购人继续增持股份或者增加控制的,应当以要约收购方式向该公司的所有股 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的要约;符合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 申请豁免。   前款收购人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三十之 前,已经报告、公告过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的,可以仅就本次报告书与前次报告书不同 的部分做出报告、公告。   第二十四条 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低于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三十的收购人,以要约 收购方式增持该上市公司股份的,其预定收购的股份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预定收购 完成后所持有、控制的股份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拟超过的,应当向该公司的所有 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的要约;符合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可以向中国证监 会申请豁免。   第二十五条 以要约收购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 要约收购报告书,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 通知被收购公司,并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做出提示性公告。   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证券市场管理的需要,做出被收购公司挂牌交易股票暂停交易 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要约收购报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收购人的名称、住所;   (二)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   (三)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名称;   (四)收购目的;   (五)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   (六)收购的期限、收购的价格;   (七)收购所需的资金额及资金保证;   (八)报送要约收购报告书时所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数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 总数的比例;   (九)收购完成后的后续计划;   (十)中国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收购人应当在要约收购报告书中说明有无将被收购公司终止上市的意 图;有终止上市意图的,应当在要约收购报告书的显著位置做出特别提示。   收购人应当在要约收购报告书中说明收购完成后,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发生变化是 否影响该公司的持续上市地位;造成影响的,应当就维持公司的持续上市地位提出具体 方案。   第二十八条 收购人应当聘请律师对其要约收购报告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 整性进行核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收购人应当聘请财务顾问等专业机构对收购人的实际履约能力做出评判。财务顾问 的专业意见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收购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要约收购报告书后,在发出收购要约前申请 取消收购计划的,在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取消收购计划的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 得再次对同一上市公司进行收购。   第三十条 中国证监会在收到要约收购报告书后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收购人可 以公告其收购要约文件;提出异议的,收购人应当就有关事项做出修改或者补充。收购 人修改、补充的时间不计入上述期间。   第三十一条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为公司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等专业机构,分析被 收购公司的财务状况,就收购要约条件是否公平合理、收购可能对公司产生的影响等事 宜提出专业意见,并予以公告。   管理层、员工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被收购公司的独立董事应当为公司聘请独立财 务顾问等专业机构,分析被收购公司的财务状况,就收购要约条件是否公平合理、收购 可能对公司产生的影响等事宜提出专业意见,并予以公告。财务顾问费用由被收购公司 承担。   第三十二条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收购人发出收购要约后十日内,将被收购公 司董事会报告书与独立财务顾问的专业意见一并报送中国证监会,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 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并予以公告。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应当就是否接受收购要约向股东提出建议,被收购公司的 独立董事应当单独发表意见,一并予以公告。   收购人对收购要约条件做出重大更改的,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就要约条件的更改 情况报送补充报告书,独立董事应当发表补充意见,一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针对收购行为所做出的决策 及采取的措施,不得损害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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