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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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1994年9月1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 根据2000年3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资源环保类 (2000.03.03) |第一章 总 则 | |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及其他 | |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和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 | |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 | |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生活环境、 | |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的防治。 | | | |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 | |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 | |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 | |市和乡村等。> | | | |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将环境保护规划纳 | |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 | | |  市环境保护规划由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 | |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 | | | |  第四条 市政府对特区的环境质量负责。 | | | |  市政府确定任期内的环境保护责任目标和任务,每年向市人民代表 | |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 | | |  市政府对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应提出环境保护任务和 | |要求,各区政府每年应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政府报告完成 | |情况。 | | | |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环境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 | |先进的环境保护实用技术,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和绿色产品,开展环境保 | |护宣传教育。 | | | |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特区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 | |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 | | |  公安、交通、城市管理和铁路、民航、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及 | |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 |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 | | | |  国土、农业、林业、水务及其他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资源 | |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 |。 | | | |  工商、经济、计划、规划、建设、技术监督、文化和其他行政管理 | |部门(以下统称有关行政部门),在本部门职能范围内依法做好环境保 | |护的有关工作。 | | | |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 | |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 | | |  各级政府及环境保护部门对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 |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 |  第八条 各级政府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决策及其他重大措施,必 | |须考虑对环境的影响,采取有效保护环境的经济、技术对策和措施。 | | | |  制定国土开发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时,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 | | |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划定有关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排放标 | |准的适用区域,拟定污染物排放补充标准和污染防治技术规范,报市政 | |府批准后施行。 | | | |  市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结合经济、技术条件以 | |及环境状况,制定水、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方案。 | | | |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并 | |向社会发布环境状况年度公报。 | | | |  经市环境保护部门技术资格认证的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是评 | |价环境状况,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 | | |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其管辖 | |范围内单位和个人的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反映 | |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延误。 | | | |  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检查部门及其行 | |政执法人员应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 | | |检查人员对现场发现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应予制止,对下列 | |物品、设施,可以查封、扣押: | | | |(一)非法贮存、转移、处置的危险废物; | | | |(二)排放放射性物质、含传染病病原体或有毒污染物的设施。 | | | |  查封、扣押物品、设施,应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书面决定、开具 | |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在清单 | |上记录说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解除查封。对市环境保护部门的 | |查封、扣押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 | |民法院起诉。 | | | |  第十二条 排放污染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 | |登记拥有的污染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污染排放的种类 | |、数量、浓度、强度、排放方式和去向,提供防治环境污染的有关技术 | |资料;应如实、按时填报环境统计报表。 | | | |  已申报登记的污染排放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排放方式和去向 | |有重大改变的,应重新申报。 | | | |  第十三条 |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排放废水、废气、工业固体废物、 | |噪声、放射性物质等污染物,对环境有较严重影响的,应按规定向环境 | |保护部门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 | | |  环境保护部门对不超出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或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 |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 |期限届满前,持证者应申请重新发证。 | | | |  环境保护部门对本条例颁布前已建成项目的污染物排放超出排放控 | |制指标或排放标准的,发给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限期治理。临时污 | |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限届满时,持证者排放污 | |染物仍超过控制指标或排放标准的,应责令停产治理。 | | | |  第十四条 持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和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应 | |按规定安装计量、采样装置,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污染物排放情况 | |。 | | | |  第十五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 | |费;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超过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载明污染物排放控制 | |指标的,必须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不免除 | |污染治理的责任。 | | | |  超标准排污费的征收标准应按高于污染治理费用的原则由市政府制 | |定。 | | | |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按国家规定用于污染防治,不 | |得挪作他用。 | | | |  第十六条  | |对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由环境保护部 | |门责令限期治理,对事业单位以及中央和省级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的限 | |期治理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对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且造 | |成严重污染危害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产治理。 | | | |被责令限期治理或停产治理的,必须按限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治理任务 | |,并报决定限期治理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在限期治理期间,污染物排 | |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浓度和总量控制指标的50%。 | | | |  第十七条 从事下列环境保护产业活动,必须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 | |请技术资格认证: | | | |  (一)生产环境保护产品; | | | |  (二)承接污染防治工艺和设备的设计与安装; | | | |  (三)承接危险废物处理、处置或利用。 | | | |  从事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审核员培训的机构,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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