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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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 (1996年11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六二次常务会议通过 自1996年12月2日起发布施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保障城市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和维护,创 造整洁、文明,方便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房屋为主,并有相配套的公用设施及非住 宅房屋的居住区。住宅区的范围由市、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划定。   本规定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的各类房屋和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 。   本规定所称住户,是指住宅区内房屋的产权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本省城市住宅区管理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及服务经营型的物业管理模式和 主管部门行业管理、住户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物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房地产管理 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二)参与住宅区的验收,指导,监督物业的接管工作;   (三)负责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   (四)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经营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和住宅维修基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六)负责对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的专职人员进行培训;   (七)负责住宅区物业管理的考评工作。   市政、绿化、环境卫生、交通、物价、治安、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主管部门 以及住宅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 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住宅区物业管理机构   第六条 住宅区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50%以上时,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 宅区开发建设单位、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住宅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 称管委会)。   管委会以住户代表为主组成,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 可派代表参加。   第七条 住宅区开发周期较长的,在管委会成立之前,由住宅区的开发建设单位负 责物业管理,并可选择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管理。管委会成立后,由管委会决定物业 管理企业的续聘或解聘。   第八条 管委会代表住户的利益,维护住户的合法权益。管委会在物业管理主管部 门和区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负责制定管委会章程,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监督住宅区物 业管理工作的实施,对物业管理企业进行检查和监督,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 工作。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分级管理。物业管理企业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资质审查 合格,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接受管委会的委托,承担住宅区的 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与管委会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区的物业实施统 一管理。   委托管理合同应当明确委托管理的事项、管理标准、管理权限、管理期限、管理费 用、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的方式。   委托管理合同签订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将委托管理合同报市、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委托管理合同和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二)根据委托管理合同和省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三)劝阻、制止损害他人物业或妨碍物业管理的行为,并对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 ;   (四)要求管委会协助管理;   (五)选聘专营公司或聘用专人承担清洁、保安和绿化等专项业务   (六)开展多种经营和有偿服务。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委托管理合同,对受委托管理的房屋、设施及其公共部位进行维修管理 ,承担住宅区内的保安、防火、绿化、维护清洁及住户日常必需的便民服务工作;   (二)接受管委会和住户的监督,重大的管理措施提交管委会审议决定;   (三)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当地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   (四)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住宅区制定的住户公约对住宅区内的住户具有约束力。   第三章 住宅区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十四条 住宅区经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管委会办理移交手续, 并向管委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资料:   (一)住宅区的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的建筑、结构和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十五条 住户使用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房屋的结构、外貌和用途;   (二)不得随意凿、拆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板、阳台、屋面或随意占用房 屋的公用通道;   (三)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物品等;   (四)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五)不得侵害他人的正当权益。   第十六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室内部分,由房屋产权人负责维修,产权人与使用人另有协议的按其协议执 行;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 电梯、机电设备和消防设施等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定期养护和维修 。   第十七条 住宅区的甬道、沟渠、池、井、绿地、公共活动场所、停车场、走廊、 自行车房(棚)、公用天线、公厕以及垃圾处理等住宅区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统 一管理统修养护,其费用从管理服务费和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支出。   造成公用设施损坏的,由损坏者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住宅区内的干道、路灯和给排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等管线,按 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维修养护的,其费用由有关主管部门支付   前款所列维修养护事项,有关主管部门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并按规定向物业 管理企业支付委托费用。   第十九条 凡房屋及附属设施影响市容或可能危害毗连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按规 定应由住户修缮的,住户应当及时进行修缮。拒不进行修缮的,由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 企业进行修缮,其费用由住户承担。   第二十条 住宅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地、攀折花木;   (二)占用楼梯间、通道、屋面、平台、道路、停车场、自行车房(棚)等公用设 施而影响其正常使用功能;   (三)乱堆垃圾、杂物;   (四)乱搭、乱贴和乱挂等;   (五)损毁、涂划园林艺术雕塑;   (六)聚众喧闹影响他人休息;   (七)随意停放车辆和鸣高音嗽叭;   (八)排放有毒和有害物质;   (九)饲养禽畜;   (十)未采取防止坠落伤人的保护措施而在阳台摆放物品;   (十一)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经营活动。   第四章 住宅区物业管理费用与专用房屋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收费必须执行国家和本省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物价部 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费构成:   (一)开发建设单位缴纳的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   (二)房屋产权人缴纳的住宅维修基金;   (三)住户缴纳的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应当按不低于住宅区建设总投资2%的 比例,一次性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缴纳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   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用于住宅区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不得挪作他用。住宅区 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设专帐管理,管委会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请使 用。   第二十四条 住宅维修基金由房屋产权人按规定分期缴纳,由管委会以房屋本体为 单位设立专帐管理。住宅维修基金用于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住宅维修基金提取和管理方法,由省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商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住宅区的规模档 次、服务管理水平以及房屋类别等综合确定。属于国家管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 报物价部门审批;不属于国家管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方案 ,商管委会同意,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房改出售公有住房,必须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建立公共 设施、公用部位的维修基金。   第二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应当按照一定比例无偿向管委会提供 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其产权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以建造成本价向 管委会提供商业用房,其产权归管委会所有。开发建设单位为管委会提供商业用房的面 积,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确定。   前款规定的商业用房的购置费用从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中垫支,并从该商业用 房的经营收入中回收。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商业用房和住宅区内其他有经济收入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场地, 均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委托管理合同经营,其收入用于补充住宅区的管理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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