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经理人如何防范合同法律风险(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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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华大学卓越生产运营总监高级研修班

综合能力考核表详细内容

职业经理人如何防范合同法律风险(ppt)
职业经理人如何防范合同法律风险
前 言
1、企业是市场经济的主体,职业经理人是现代企业管理的主体,职业经理人是市场经济中的精英阶层。因此,职业经理人应当用法律思维管理与经营企业,从而充分实现企业的法治。
2、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会同是企业业务合同的纽带。合同履行的好坏,不仅直接影响企业利润的实现和健康发展,同时也决定职业经理人职位的稳定。
3、从合同产生、履行到终止,都充满着矛盾,而这种矛盾的解决,不仅需要职业经理人具有娴熟的业务经验,同时也要求其具有强烈的法律意识和管理水平,而这三个方面综合到一起,即为职业经理人的素养问题。因此,主观上的修养,客观上的能力是职业经理人必备的条件。
4、从根本上讲,防范企业合同风险,关键在于职业经理人的法律意识的增强和防范合同风险的能力培养。

“打工皇帝” 陈久霖倾覆“中航油”案
“打工皇帝”陈久霖
陈久霖简历

1961年10月,出生于湖北黄冈市浠水县竹瓦镇下的宝农村。
1982年8月,考入北京大学东方语言文学系学习越南语。
1987年7月,毕业后进入民航北京管理局,任局长办公室英文翻译。还曾在《中国民航报》做过短暂的文字工作。
1988年,中国民航总局改革开始。陈久霖尝试着选择了从民航北京管理局分离出来的中国国际航空公司。
1990年,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同德国汉莎航空公司成立合资企业北京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陈久霖作为外国专家助理全程参与了这个项目。
1993年2月,放弃德国留学机会,离开北京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转而加入中国航空油料总公司,马上参与了四个外商谈判项目。
1997年7月,中航油新加坡子公司因经营不善处于休眠状态,总公司决定采取竞争上岗、遴选第三任总经理。陈久霖接受董事会任命。
1999年,被新加坡的《联合早报》冠以“航油大王”之称。
2003年,获得了各种各样的荣誉,同年当选为“亚洲经济新领袖”。
2004年11月,中国航油巨亏事件爆发。
2005年6月,被关进新加坡女皇镇拘留所,面对15项指控。
2006年3月,承认六项控罪,新加坡法庭裁决。

成也陈久霖
“稀水英杰闯南洋,
初到无本好凄凉;
苦心经营三五载,
美名传播至故乡。 ”
《回顾创业感想》一诗,是陈久霖回想当年的感慨,但句中更多是惯有的踌躇满志。
陈久霖的成绩
中航油(新加坡)公司是一家1993年成立的中方控股企业,成立之后就处于持续亏损状态,到陈久霖接受时净资产仅为21.9万美元。但在他接手之后,公司业绩迅速有起色,并很快垄断了中国国内航空油品市场的采购权。到2003 年,中航油(新加坡)公司的净资产已经超过1亿美元,总资产达到30亿美元。 2001年12月6日,中航油(新加坡)公司又成功在新加坡上市,并相继收购了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航空油料有限责任公司33%的股权,以及西班牙最大的石油储运企业CLH公司5%的股权,将公司从一家纯粹的石油贸易企业,转型为实业、工程与贸易的多元化能源投资公司。陈久霖领导的中航油(新加坡)公司也因出色的业绩而获得多项荣誉,包括被连续两次评为新加坡“最具透明度”的上市公司,公司发展过程被编为案例收入新加坡国立大学的MBA课程,同时也曾被《求是》杂志作为正面案例探讨中国国有企业的发展方向。陈久霖本人也以490万新元的高年薪被称作是新加坡的“打工皇帝”。
败也陈久霖
陈久霖的败绩
然而从2004年起陈久霖掌控的中航油开始在未经国家有关机构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石油衍生品期权交易,在初期小有斩获之后迅速出现亏损,在2004年末石油期货价格迅速攀升之时,陈久霖做出错误判断,出售大量看涨期权(即所谓卖空),最终导致5.5亿美元的巨额亏损。而在2004年11月公司巨额亏损被揭露之前,陈久霖被指蓄意隐瞒亏损事实,甚至在10月公布的公司第三季度报告中称公司依然盈利,误导投资者。此外,他本人与中航油母公司据信也在事件被披露之前在新加坡证券交易市场抛售大量中航油(新加坡)公司的股票,因此涉嫌内部交易。
“打工皇帝”陈久霖
“打工皇帝”陈久霖锒铛入狱
2006年3月15日,陈久霖在新加坡法院就被指控的六条罪名认罪,其中包括2004年串谋诈欺德意志银行,并伪造财务文件、发表虚假或误导性的声明、从事内线交易、没有及时向新加坡交易所披露其公司蒙受巨额亏损等。
2006年3月21日,新加坡初等法院对陈久霖做出如下判决:陈久霖必须在新加坡服刑四年零三个月,同时被判处罚款三十三万五千新元。
“打工皇帝”陈久霖
“资本少帅”周益明 合同诈骗案
周益明合同诈骗案
周益明合同诈骗案
周益明是浙江省慈溪市人,学历:大专,1994年毕业于浙江省甬江财经学院。 2002年12月31日组建明伦集团,2003年3月收购明星电力28%的股份,成为第一大股东,入主上市公司四川明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当时年仅29岁。 2003年,31岁的周益明以9.8亿元身价跻身《福布斯》中国内地富豪榜,名列第207位。短短十年,一个鲜活的“少帅”活跃在中国高端资本圈,坐拥数十亿资产,堪为传奇。
耀眼光环背后深藏危机。周益明在用各种匪夷所思的手法,将自己打造成“资本少帅”的同时,也给自己埋下了一颗定时炸弹。这枚炸弹最终在2005年12月中旬开始引爆,既炸伤了自己,同时也几乎要炸沉了明星电力这艘“烂船”。
2006年,周益明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他成为中国资本市场上首个以合同诈骗形式掏空上市公司而被起诉的高管。
周益明合同诈骗案





周益明合同诈骗案
2006年,遂宁市中级法院认为:原深圳市明伦集团采取虚构资产、隐瞒真相、修改章程、改组董事会和监事会等手段,非法占有明星电力4.6亿余元人民币和1074余万美元,折合人民币5.5亿元。周益明等6名高管以欺诈手段获得明星电力公司股权、以违规拆借巨额资金掏空明星电力,致使去年明星电力出现巨额亏损,每股收益仅为1.16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周益明等6人的刑事责任。
周益明合同诈骗案
周益明合同诈骗案
周益明合同诈骗案
1995年,时年21岁的周益明从甬江财经学院毕业,便带着满腔抱负在北京合伙做电子进出口贸易,历任北京盛华科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业务助理、总经理。
随后周益明盯上汽车防雾灯生意,南下担任广东金安沙汽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在他的争取下,该公司成为公安部在粤定点生产汽车防雾灯的第一家企业。据周益明自己所讲的故事,当时做这个产品的一共有17家,其中16家亏损,只有他的公司赚到了钱。时年23岁的周益明就此淘到第一桶金,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
周益明合同诈骗案
2002至2003年的明星电力收购战,让周益明立刻成了资本市场上的焦点人物。周益明先后击败了娃哈哈、健力宝等知名公司,以3.8亿的高价(全部以现金支付)收购了这家上市公司28.14%国家股,如愿当上了这家四川老牌绩优上市公司的掌舵人,成为四川上市公司中最年轻的董事长。
周益明合同诈骗案
顶着“福布斯年轻富豪”光环的周益明,在入主明星电力时净资产实际为负数,那么他是如何取得明星电力价值3.8亿元控股权的呢?明星电力是四川省遂宁市380万人口水、电、气的主要供应商。 2002年8月,周益明得知明星电力欲转让28.14%的国有股,价值为3.8亿元。当时的明星电力没有外债,企业流动资金达1亿元,良好的资产状况引起了他的浓厚兴趣。
周益明合同诈骗案
获得此信息,周益明立即着手成立深圳市明伦集团并与遂宁接洽,为了收购明星电力股权临时组建的明伦企业集团,在尚未完成工商注册时就与遂宁市政府进行洽谈。
当周益明于2002年12月组建明伦集团时,其注册资金仅有5750万元。怎么样才能使明伦集团有收购能力呢?
周益明采取了虚构事实、提供虚假收购方案和虚假资产报告等一系列手段:以10万元买来深圳某公司,用8000万元银行贷款进行反复倒账,虚增母公司及7个子公司的注册资本金3亿元;用11万元买来深圳市一会计师事务所做的2001年、2002年两份虚假的审计报告,内容显示公司总资产27亿元、净资产12亿元。而实际上,2002年尚未完成工商注册的虚构明伦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明伦光电,其纳税额仅为3145元,纳税最少的一家公司仅为200元。在2003年3月收购明星电力前,明伦集团净资产负债达7000余万元。
周益明合同诈骗案
周益明合同诈骗案
经过一番运作,周益明先后从三家银行共贷款4.22亿元,其中3.8亿元用于收购明星电力股权。得知周益明贷款的目的是收购明星电力股权,三家银行均提出完成收购后要将明星电力股权质押在银行的贷款条件。得到周益明的承诺后,某银行高管还为周益明出谋划策,巧妙地规避监管做了一个“过桥贷款”的方案,以企业流动资金的名义给周益明放贷,使周益明如愿收购了明星电力。
周益明合同诈骗案
明伦企业集团成为明星电力第一大股东后,周益明以大股东身份成为明星电力的董事长,从2003年6月至2005年11月间,通过指使明伦集团高管人员将明星电力的资金以“对外投资”的名义,疯狂拆借资金转入明伦集团及周益明私人控制的公司。在工商登记中,表面上这些公司与周益明没有关系,而实际上是周益明的私人企业,且大多数是空壳公司,在全国大约有10多家。经查明,通过上述手段,周益明等人共非法占有明星电力公司资金4.6亿余元人民币和1074余万美元。
周益明合同诈骗案
“周益明合同诈骗”案呈现在我们面前一幅“民营企业家”掏空国有上市公司的犯罪流程图:
(1)中介机构疯狂造假,一夜之间虚构出周益明27亿元的身价;
(2)银行高管出谋划策,让周益明用贷款收购股权;
(3)国有股权转让决策草率,引狼入室;
(4)国企高管内外勾结,放任周益明大肆侵吞国有资产。这四步欺诈术其实并不高明,但是几乎所有监管环节都被击穿,周益明顺利地实现了“空手套白狼”,涉案金额高达7.6亿元。同时,也使“资本少帅” 周益明走向了毁灭。    
“创新天才”李捷(李会民) “月球大使馆”案

北京月球村航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首席执行官李捷
公司挂牌月球大使馆卖月球土地每英亩地标价298元
美国人丹尼斯•霍普

1980年11月22日,美国人丹尼斯•霍普向联合国、美国、前苏联发布《所有权声明》,声称月球及水星、金星、火星、木星、土星等八大行星及相应卫星归其所有,上述星球的矿藏、水、石油及液体也归其所有。同日,丹尼斯•霍普就其主张向美国旧金山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交纳相关费用,在美国内华达州建立了月球大使馆总部及银河系政府,自称月球头人及银河系政府执行官。并在中国设立了月球大使馆,指定李会民为月球大使馆大中华区大使,以北京月球村航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
2005年9月5日及10月5日,北京月球村航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首席执行官李捷(身份证用名:李会民)以每英亩2美元的价格从美国人丹尼斯•霍普处购进月球土地7110.32英亩,金星及火星土地各2000英亩,付款22220.64美元,另付许可费4166.68美元,共计26387.32美元(折合人民币214030元)。
月球大使馆案始末

●2005年9月5日,“月球大使馆”成立。
●10月8日,“月球大使馆”的负责人李捷宣称要卖月球上的土地。
●10月19日,“月球大使馆”宣布正式开盘,
●10月28日,“月球大使馆”被朝阳工商分局以涉嫌投机倒把叫停。
●11月23日,朝阳工商分局告知“月球大使馆”:拟对其作出责令退款、吊销营业执照和罚款5万元的处罚决定。李捷遂提出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召开听证会的请求。
●12月6日,“月球大使馆”召开听证会。
●2006年 10月20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公开宣判,驳回原告北京月球村航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您购买月球的哪一块土地?”
2005年9月29日,该公司印制月球土地所有权证3000册,自10月14日至10月28日,该公司以月球土地为每英亩人民币298元价格,共向34个人销售出43英亩月球土地,销售款计人民币14304元。上述销售月球土地的经营活动引起了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强烈关注。
2005年10月14日,朝阳工商分局对该公司销售月球土地情况进行了检查。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暂行规定》于2005年10月14日予以立案调查,至2005年11月16日调查终结。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属于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对当事人拟做出处罚:1、责令退回财物;2、罚款5万元;3、吊销营业执照。
收到行政处罚通知书
行 政 听 证 会
行 政 诉 讼
不 服 法 院 判 决
行政相对人李捷的观点
李捷认为,自己出售的物品没有违反中国的法律规定。虽然《月球协定》明确禁止任何个人对地外空间中不动产的所有权,并认定太空资源是“人类共同的遗产”,但中国并没有加入这个协定。他说在中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对出售月球土地作出过限制性规定,也未出台过“月亮法”或“月亮管理条例”等,出售月球土地并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李捷还认为,自己销售的标的物不属于国家特许经营商品,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和专控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因此不应受到特别限制。 
法 院 判 决
北京市海淀法院认为:我国于1983年12月30日加入《外层空间条约》。该条约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应为所有国家谋福利和利益,属于全人类的开发范围。该条约第二条规定,各国不得通过主权要求、使用或占领等方法,以及其他任何措施,把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据为己有。从以上条约内容可以看出,任何国家均不能对月球主张所有权,不得在月球上设定所有权。因此,原告月球村公司在本案中所提到的月球土地所有权在我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不合法的。而如果月球土地所有权不存在,则月球土地不可能成为被买卖的标的物,不能成为商品。

一、合同及合同法的概念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需要指出的,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合同法》有广义和狭义概念。狭义是指调整和规范因合同而发生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专门法律,即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合同法》;广义为与合同有关的诸如:《担保法》、《证券法》、《保险法》、《海商法》等均包括调整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这些法律规范共同构成了广义的合同法。
二、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
《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从法理上讲,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独立地以自己的行为为自己或者他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签订合同的主体类型
1.自然人问题: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2.法人、其他组织问题: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其一、依法成立;其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其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其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代理人权限问题;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委托人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4.涉外经济主体问题。
三、合同的形式
《合同法》第10条规定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几种形式,包括:
1、书面形式,即当事人以文字的形式确立双方的合同关系,约定权利义务。 《合同法》第11条的规定,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2、口头形式,即当事人通过语言表达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未采用文字形式等。凡是法律对合同形式没有强制性规定的,双方当事人均可采用口头形式订立合同。
3、其他形式,即当事人双方虽然未就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通过语言或者文字的形式表达出来,但是通过当事人的行为,我们可以推定出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了合同关系。
四、合同的成立(一)
根据《合同法》规定,对合同成立有三种情形:
(一)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承诺的对称是要约。
要约是指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要约可以撤回,但撤回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
要约也可以撤消,但如果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的要约是不可撤消的。另外,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消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出准备工作的,要约也不能撤消。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承诺可以撤回,撤回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案例一和 案例二
四、合同的成立(二)
(二)确认成立。 《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三)履行成立。 《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五、合同的基本内容
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自由订立。 《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标的;(3)数量;(4)质量;(5)价款或者报酬;(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7)违约责任;(8)解决争议的方法。
六、《合同法》对合同效力的规定(一)

《合同法》对合同效力规定有四种情况:
1.效力待定的合同:《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六、《合同法》对合同效力的规定(二)
2.可撤销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中发生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况下,会同双方当事人都有权请求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如果当事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只有受损害方才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合同被撤销后,其效力从有效变为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如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或者其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其法律后果是,撤销权归于消灭,合同产生绝对的效力,合同当事人不能再主张撤销合同,而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案例三
六、《合同法》对合同效力的规定(三)
3.未生效的合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4.无效的合同。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期限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七、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一)
合同法对此作出了较完善的规定。
1.抗辩权:是指针对请求权而言的,是指对抗合同当事人另一方的请求的权利,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就对方未履行或者不能保证履行时,该方有不履行合同的保留性权利。大陆法系统称这种权利为抗辩权利。
A.同时履行抗辩权(强调双方):《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七、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二)
B.先后履行抗辩权(重点强调后履行人的抗辩):《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先后履行抗辩权的行使需要满足下述条件:1、当事人双方存在双务合同关系。 2、合同约定的双方当事人的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并且后履行一方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 3、只有当先履行合同债务的一方未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后履行义务方才可以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案例四

七、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三)
C.不安抗辩权(重点强调先履行人的抗辩):《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案例五

七、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四)
2.代位权(清偿代位权):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在罗马法中有债的保全规定)这样就打破了英美法的“合同相对性”的原则。 (在现实中,工头不催要工钱,工人可代位行使债权。)案例六
七、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五)
3.撤销权:《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消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消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消权的,该撤消权消灭。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七、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六)
4.解除权。 《合同法》对当事人解除权的行使作出了以下情况的处理:
(1)协商解除。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2)如果一方同意,另一方不同意,可按照第九十四条规定。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第九十六条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3)不安抗辩权可转化成解除权。第六十九条规定:“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守约方在行使该项法定解除权的时候应当履行通知义务,否则,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当事人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手续,否则,仅通知对方当事人也不发生解除的效力。 (参见《合同法》第96条) 案例八
八、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一)
1.缔约过失责任,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成立前的缔约过程中,因缔约人一方过失致使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所应承担的责任。在缔约过失责任中,由于合同未能有效成立,故不能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过失方承担违约责任,它依据的是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四十二、四十三条规定了承担该责任的四种情形:
(1)假借签订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签订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4)无论合同是否成立,当事人泄漏或者不正当使用当事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案例九
八、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二)
2.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所应承担的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合同法》原则上采用了严格责任的原则,但严格责任有三个例外:一是不可抗力;二是当事人的约定;三是法定免责条件。但《合同法》在一些合同中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例如保管合同第三百七十四条、委托合同第四百零六条等,以及无偿赠与合同当事人承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责任。
违约救济措施包括:(1)继续实际履行;(2)采取补救措施;(3)赔偿损失;(4)违约金与定金。案例十

免责条件
免责条件是指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的不可抗力情况。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延迟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1)不可抗力的范围;
(2)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
A.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义务不能履行,当事人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并免除全部或者部分责任;
B.如果不可抗力不是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只是不能按时履行,则当事人一方可以迟延履行合同;
(3)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的义务
A.及时通知另一方,以减少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
B.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C.如果违反以上义务,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该损失的责任。
九、关于涉外合同法律适用问题
涉外合同是指合同关系的主体或者合同标的等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
《合同法》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其订立、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国法律。
十、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根据《合同法》第128条的规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包括三种:协商、仲裁和诉讼。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的争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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